買賣合同中風險責任的負擔
摘要: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指雙方合同中不可歸責于一方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不利狀態。風險制度指如何確定承擔不利狀態的規則,關系當事人最根本利益。所以,制定合理的風險負擔規則就至關重要,直接關系到能否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達到鼓勵交易,積累社會財富的目的。當前,風險負擔制度主要有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三種模式,我國《合同法》采用了交付主義原則,本文對其進行了介紹,并將對其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議。
關鍵詞:買賣合同風險風險負擔交付主義
買賣合同風險負擔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為買賣雙方所高度關注,因此成為買賣合同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我國1999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買賣合同風險轉移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我國學界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立法選擇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因此對買賣合同風險轉移規定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是合同標的物由不可歸責于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使當事人面臨不利后果的一種損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是積累社會財富的重要手段。但是交易往往充滿一系列不可規避的風險,一旦標的物因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意外損毀、滅失,如何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分配這種損失,就產生了風險負擔的問題。當風險發生后,標的物的損失負擔如何分配,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為避免糾紛,當事人可事先就風險的轉移在合同中做出約定。但是,如果當事人未作約定,法律則應對這種不利負擔的分配做出合理規定,使風險負擔得到合理而順利的分配,解決糾紛,從而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進交易的發展。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制度解決的正是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根據何種規則而分配給當事人中的哪一方來承擔的問題。本文的寫作目的即在于對合同風險負擔問題進行探討。
【第1句】:合同風險負擔概述
(一)風險的涵義
當前,法學界對風險的涵義并未做出明確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風險”詞匯的基本意思隱含的加以表述,或簡單的一筆帶過。《德國民法典》第466條中隱含的將風險表述為“物的意外滅失或毀損’’,《日本民法典》第534條提到的“其物因不能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滅失或毀損”。在民法理論上,關于“什么是風險”,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論。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風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的風險。如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認為,所謂風險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①第二種觀點認為,風險包括兩個方面:物的風險和債的風險。其中物的風險指標的物因為意外原因而毀損、滅失的風險。債的風險又分為價金風險和給付風險。所謂價金風險,又稱對待給付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對待給付(即價金的支付)是否仍然存續的問題。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英美法中,風險常常指貨物滅失的風險以及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喪失。綜合以上各種關于何為風險的觀點,本文認為,合同中的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買賣合同風險就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的風險,且無論采取何種原則,最終風險都是明確的歸合同中某一方當事人負擔。
(二)風險的特征
【第1句】:風險針對合同中標的物
在合同訂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法下的標的物,此時若發生貨物毀損由賣方承擔,不存在風險問題,在合同履行完畢債權債務結清,原本合同法下的標的物已轉移交付,所有權人發生變更,發生貨物毀損滅失則由買方承擔,也不存在風險問題,風險問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后,合同履行完畢前對標的物而言的。
【第2句】:風險指特定物的風險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在風險負擔規劃下,交付前標的物風險由賣方承擔,風險發生時,賣方所負交付貨物義務,解除合同責任,但不能要求支付貨款。若此處標的物為種類物,以糧食買賣合同為例,買方欲購一噸糧食,賣方交付前五噸糧食中的一噸毀損,其余四噸完好則賣方此時即可憑借風險問題拒絕交付。但賣方完全可以尋找其他同類貨物予以替代,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同樣在買方負責的風險規劃下,賣方在交付合已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不需重新交付貨物,但買方仍需支付價款,若種類物可為風險對象,買方甚至可以以自己丟了錢而拒絕支付,使賣方利益受損。實際上貨幣屬于特殊種類物,以此理解種類物不可作為風險對象更加具體。綜上所述,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僅指特定物的風險。
【第3句】:風險負擔問題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
風險負擔規劃制定的意義就是在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下,確定一種相對較為公平的承擔損失后果的方式,但無論風險如何公平,對于雙方當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①王利明:《風險負擔問題探討》,王利明、曉明主編《合同法評論(第l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頁。
的,其最多只能達到一個相對公平的平衡點。徜若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原因可以確定,那么對于此種不幸之后果由原因者承擔顯然更加公平合理,否則可能出現賣方在交付后故意毀損標的物以及買方在交付前故意損毀標的物而不用承擔責任的極端不公平案件。
【第2句】:風險負擔的意義與效果
現實的買賣交易過程中,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時有發生,當風險發生時,不利后果總得有人承擔,誠然,法律允許當事人事先就風險問題作出約定,但實踐中當事人很少就此事先進行約定,制定風險負擔規劃,較為公平地分擔這種不利后果,就是其意義所在。有學者甚至認為,“全部合同法物別是買賣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①可見風險負擔規劃就是在既不能運用違約責任來確定當事人,又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合理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后果的制度,從而達到維護買賣雙方當事人根本利益意義。
風險負擔的效果一般而言分為賣方負擔風險和買方負擔風險兩種情況,在賣方負擔風險時,因標的物毀損滅失不可歸責于賣方,賣方不負擔交付不能的責任,解除合同義務,買方亦不用支付價款,但賣方需自己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損失;在買方負擔風險時,因賣方已履行主要合同義各,買方承擔已交付貨物時的損失,且仍需支付價款。
【第3句】:當前合同風險負擔的主要原則和評價
(一)概述
在討論合同的風險負擔問題時,我們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合同具有任意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進行應充分體現市場主體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于風險的負擔問題有明確的規定
,則當風險發生時依據合同中的約定來確定雙方的責任,不適用風險負擔的規則。風險負擔的最核心問題就在于確定風險移轉的時間,移轉時間確定了,由誰來承擔風險也就確定了。風險轉移爭議自古有之。考察各國立法實踐,對風險負擔的規定,各有其歷史淵源和自身特色。本文將當前三種立法模式中有關風險負擔的主要原則,即: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的具體內容進行梳理和評價。
(二)合同成立主義
合同成立主義,就是以買賣合同成立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理論原則。一般而言在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時,合同成立,隨即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由賣方轉移至買方,早在羅馬法時期就有自合同成立時起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至買方的規定,該立法模式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①馮大同主編:《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頁
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出賣人轉移到買受人。”《法國民法典》的這一觀點被接下來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完全接受。其第l448條規定:“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瑕疵,所有權當然同時由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相關標的物與價金獲得應當一致,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尚未進行者亦同。”即買賣合同締結,所有權轉移。合同成立主義的優點是最大程度督促買方履行領取標的物的義務,因為合同一經成立,不論所有權歸屬及交付與否,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均歸于買方,對買方不利,反過來說,此種優點也是合同成立主義之最大弊端,因為合同成立后風險即可轉移,首先賣方不能保證及時有效地占有保護標的物,其次在合同成立后賣方可能會疏于對標的物的保護,使標的物受損;最后,合同成立主義沒有嚴格區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判斷在合同制度中有著重要作用,合同成立主義中成立與生效不做嚴格區分,必然不能適應立法和現實的要求,故許多學者已經不將合同成立主義作為今天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主要理論進行討論。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對此不進行區分是不科學的。因此,不論是從買方利益還是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交易穩定上說,合同成立主義都有明顯弊端,因此現今很少有國家采取此種原則。
(三)所有權主義
所有權主義,是指以所有權轉移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移轉的時間來確定風險負擔原則的理論。以所有權轉移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點有其合理的理由: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所有權人對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各種權益,因此所有權人能更加有效地對標的物進行保護,減少毀損滅失的風險;所有權人作為標的物的受益者,理應承擔標的物的風險,以所有權為原則也更加合理;賣方在所有權轉移后即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不能再處分未使用標的物,也就不必再保證標的物的安全。所有權主義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現代法國法、英國法均系此種原則。
雖然所有權主義有優點,但在實踐操作中卻有著明顯缺點,法國法以所有權移轉時間作為風險移轉的時間,但是其所有權移轉時間卻是以合同成立時間為依據,此時,風險移轉而采用所有權主義與合同成立主義效果幾乎一致。英國法較為特殊,原則上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以雙方當事人意圖為標準,而雙方當事人意圖的外部特征并不明顯,往往造成所有權轉移時間難以確定。因此法國法與英國法又制定了一系列規定來彌補漏洞,以此來確定標的物的特定化和強化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的外部特征。
所有權主義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較合同成立主義更加公平有效,也確定了風險轉移時間,但其不足也是明顯的:首先,所有權轉移時間不確定,會導致風險移轉時間不確定。由于各國對所有權移轉的規定不盡相同,在國際貿易中,以所有權主義作為確定風險轉移時間往往難以作用,同時由于所有權的轉移也是依據法律規定來確定,其現實特征往往不明顯,依據法條不僅繁瑣而且易起爭議。其次,所有權主義不利于對物的保護,也①余延滿:《貨物所有權的移轉與風險負擔的比較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l版,第33頁。②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41頁。
不利于所有人利益。現代貿易日益發達,各種交易形式的出現往往使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分離,例如,所有權保留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同下,所有權人與占有人是分離的,所有權人不能充分行使其對標的物的占有保護和使用收益權利,不能充分降低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對所有權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的順利進行。因此,英國與法國采用此原則的同時也規定了一系列風險與所有權相分離的情況以適應法律實踐。
(四)交付主義
交付主義,是指以標的物交付時間作為風險轉移時間的原則。最早采用交付主義的是《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446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風險移轉給買受人。自交付之時起,用益歸屬于買受人,并且由買受人承擔物的負擔”。美國、奧地利、希臘、泰國、瑞典、我國臺灣地區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也都采納了交付主義。交付主義也成為當今法律界確定風險負擔規則的一般原則,其優點是明顯的:
【第1句】:外部特征明顯,易于確定時間
在所有權主義原則下,因所有權移轉的外部特征不明顯往往導致風險移轉不確定,而交付具有極為明顯的外部形式,對于風險移轉的確定是清楚明確的。
【第2句】:占有風險統一,利于保護標的物
將風險與占有相統一,實際占有人不僅更有利于客觀上實施保護手段,而且由于承擔風險的風險,其主觀上也會更加謹慎主動去保護。同時,采取交付主義也更適應各種交易形式,保障各類買賣合同的順利進行。
【第3句】:采用交付主義在糾紛中易于舉證
由于交付主義外部特征明顯的特點,在適用交付主義的情況下,一旦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標的物的占有人因為實際管控標的物,對風險的發生會比較了解,讓占有人來舉證證明損害的發生是否歸屬于風險比較合理,從而也有利于糾紛的及時有效解決。這一優點是合同成立主義和所有權主義所不具備的。
【第4句】:有利于降低風險的損害
交付主義有利于風險承擔者在風險發生后,及時救助和處置受損貨物并對損失進行準確的估價,進而向保險人求償,以期將風險的損害降至最低。這一優點也主要是基于占有人因為實際管控標的物,比較了解標的物的情況。
總之,對于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這三種合同風險負擔原則,在不同的歷史時期都有其倡導者、適用者,并對當時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相應的作用。究其根本原因,這主要是由當時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決定的,法律作為一種上層建筑也由當時的經濟基礎所決定。比如羅馬法之所以采用合同成立主義主要是由當時簡單商品經濟所決定的,在當時的經濟水平下,交易方式相對簡單,交易類型比較單一,適用合同成立主義足可以解決風險劃分問題。本文雖對三種原則做出了簡單的評價,但無意于陷入對各個立法模式孰優孰劣的爭論,我們應該站在立法理念的高度看到,不論采用哪種立法模式,都是在追求在風險負擔這一問題的制度價值,即符合合同正義原則、并有利于促進。
租賃合同行為中風險負擔
租賃合同根據法律有無特別規定可分為一般租賃合同和特別租賃合同。一般租賃是指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租賃。特別租賃是指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租賃。
【第1句】:問題的提出
我國合同法第231條規定:租賃物在承租期內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毀損、滅失的,由承租人承擔損害后果。這里的依據是租賃物為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是租賃物的受益者,應當承擔與收益相當的風險。[1]這就是所謂的“所有權主義”的風險負擔原則,它意味著物的“所有權”的取得,不僅僅是享有權利,還要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具備風險防范意識。可以說,所有權主義風險負擔原則的最初確立,遵循了權利義務一致性這一準則,既有有利于對物權的彰顯,又有利于保障與物有關的侵權行為中賠償責任的明確。
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發達,物的所有權在表現形式上越來越復雜,對物的表明形式的占有并能證明就是物的所有者。而真正的所有者,除了“法律控制”外,往往由于各種原因并不直接控制該物。在這種情況下,物的風險大小、規避措施、環境因素、直接管理者的注意程度等,都不是所有權能夠直接掌控的,一旦發生風險,把該風險后果全部由所有權人來承擔,是否有失偏頗呢?
所以,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以租賃合同為對象,分析各種在所有權人對物沒有現實控制的情形下,有關物的風險負擔責任的分配問題。
【第2句】:租賃合同的結構分析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屬于有償、諾成、雙務合同。就實質而言,租賃合同是轉移使用權的合同,即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另一方占有、使用并收益的合同。
(一)租賃合同的法理依據。社會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是無限的,只有在欲望的無限性和資源的有限性之間建立某種平衡關系,才能實現社會的發展進步和社會關系的和諧。[3]這里的“欲望”,我們拋棄貶義色彩的偏見,可以理解為對改造物質世界的愿望和主觀努力。而資源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直接表現為所有權的有限性,人們不可能在同一物上同時擁有所有權。沒有所有權,人們對物的利用就會缺少根本性的合理支持。與之同時,在市場經濟時代,資源的有效配置、使用以及發揮資源的最大功效,進而獲得最大化的經濟利益是市場主體的愿望。
物,從法律角度講,是所有權保護下的客觀存在。所有權,意味著對物的公共性的排斥,除了所有權人外,其他任何人如果想利用該物,就必須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征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從所有權人那里獲得對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中部分權能的轉讓。以物為對象,人與人之間的物權流轉的合法性主要基于雙方合意的合同行為,該合同行為的實質在于對物的各項權利的交易或重新分配。
所有權,對于具體的物而言,具有唯一性,即一個物上面不能夠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所有權又具有固定性特點,只要是納入法律規范范疇的物,首先都要明確其所有權,沒有所有權的明確,該物的流轉、使用以及收益的合法性都值得懷疑。所有權的唯一性和固定性特點,在保障物的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限制了物的充分使用,并且可能影響所有權人從自己的所有權中獲得實際的利益。所以,在尊重所有權的以上特點的基礎上,人們對所有權的內容進行具體的分析,提出了所有權所包含的四項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當我們發現所有權的具體權能以后,為物的充分有效的使用提供了嶄新的思路。人們在不轉移所有權又不直接行使使用權能的時候,同樣可以通過該物獲得盡可能多的利益。
(二)租賃合同權利義務分配。以租賃物為對象,雙方的權利義務分配主要是:
第一,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在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都轉移給承租人了,其保留的是最根本的處分權。通過處分權的保留,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法律控制,監督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情況
第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權利。通說認為,租金是物的法定孳息,收取租金的權力是基于出租人的所有權而派生出來的權利。因此,盡管從表面上看來,租金也是某種“收益”,但是這種收益主要是資本性受益,沒有出租人勞動因素的參與。[4]從出租人角度,租賃物是資本投入,而不是生產工具。
第三,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租人之所以簽訂租賃合同,目的在于獲得收益,其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都是為了實現收益的目的。這里的收益,是指承租人利用租賃物的正常功能,通過自己的勞動而獲取的利益。可以看出,承租人的“收益”和出租人的“租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收入,這種不同的根源主要在于對租賃物擁有的不同性質的權能。
(三)租賃合同的社會效用。任何合同行為,主體的平等性除了人格平等以外,還在于權利平等。這里權利平等,意味著互相尊重對方既有的權利,承認對方各項私權利的合理性與合法性。雙方之間發生合同行為的前提,在于都是某些權利的合法持有人。由此推及到租賃合同,其社會效用在于:在不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通過合同行為對所有權權能予以合理配置,物盡其用、各取所需,解決了在所有權缺乏的情況下,非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使用物的問題,實現物的功能最大化和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
【第3句】:租賃物的風險負擔
在經濟交往中,風險是客觀存在的。隨著人們經濟交往活動的范圍不斷擴大,各種風險也不斷增加。如何規避風險是當事人都非常重視的問題,人們在謀求經濟利益的同時,都盡可能降低風險程度,以減少自己的贏利成本。在高風險社會里,沒有任何經濟風險的經濟活動是不存在的,于是人們轉而關注風險的負擔問題,即一旦發生風險的時候,由誰來負擔風險帶來的損失。
(一)風險的特征。物的風險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物本身的毀損、滅失風險;二是物給他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風險。[5]關于第二種情形,這里不多贅述。我們重點探討物本身的毀損、滅失風險問題。這類風險的特點是:
第一,發生在經濟合同行為中。也就是說,風險主要在物的流轉狀態中發生。經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都由某種現實權利,這種現實權利是他們負擔風險的前提。假如某個物的全部權利都歸某一個人所有,其風險也全部歸該人所負擔,而沒有討論風險負擔責任的必要了。
第二,風險來自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這是風險的實質性特征。在現實生活中,人們的物發生損失無非兩種原因:一是“天災”;二是“人禍”。“人禍”主要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問題,其中都涉及當事人對某些約定或法定義務的違背。[6]引發風險的“天災”主要包括:一是不可抗力,比如戰爭、地震等,人類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無法避免的事件;二是意外事件,主要指當事人已經盡了合理的、力所能及的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客觀事件;三是當事人不能預見的第三人的原因,比如第三人對物實施的`犯罪行為。
第三,風險具有預設性。[7]在經濟合同中的風險并不是必然會發生的。人們之所以關注風險,主要在于對未來可能損失的擔心。這與侵權或違約行為中的損失負擔不同。在侵權或違約損害中,損害都是已經發生的或者說是現實性的,這些損害的發生以及對其前因后果的分析判斷是追究有關當事人賠償責任的前提。而在風險負擔中,人們不必等待損害出現就已經根據有關約定或法律規定了解自己是否應該承擔某些損失。風險的預設性,增強了人們在經濟交往中對風險的防范意識,進一步明確了彼此對物的權利義務分配,有利于增強彼此信任,提高經濟交往的效率。
(二)相關法律規定評價。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對風險的承擔責任有比較具體的規定,主要是按照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實現不同的風險負擔原則,重點以“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為參考標準,即在風險負擔與物的所有權狀況、交付占有狀況之間建立某種聯系,以后者為依據來判斷前者。
我國合同法第231條對租賃物風險負擔問題的規定主要采取所有權主義,把租賃物的毀損、滅失風險負擔全部歸結到出租人,除非承租人有過失。其立法特點是:第一,對風險的界定采取排除式敘述,即對租賃物產生損害的客觀事實只要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過失,都屬于風險的范疇;第二,負擔責任的排他性,即只要發生風險,都由出租人來承擔損害后果;第三,約定排除風險,即出租人只有通過事先的約定才能轉嫁或降低風險對自己的威脅。
這里的主要問題是:第一,沒有考慮現實控制因素與風險的關系。物的風險的產生,盡管可能不是承租人所能控制的,但是,風險的發生往往是多種因素促成的,如果承租人的某些非過失行為是風險發生的條件之一,或者說風險的發生與承租人的非過失行為相關聯時,承租人是否應該分擔風險帶來的部分損害呢?第二,舉證責任的不可操作性。由于所有權人失去了對物的現實控制,當風險發生以后,如何來舉證該風險的發生時,直接管理人是否盡了善良管理義務呢?盡管可以通過證明責任的分配來督促直接管理人謹慎管理、使用租賃物,但是,現實生活中的具體操作又存在諸多困難,特別是對證據真偽辨別往往受客觀條件的制約。
由此,需要對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進行重置。基本的標準是:【第1句】:有利于物的流轉;【第2句】:體現公平合理;【第3句】:有利于風險的補救。從司法實踐看,似乎采取所有權主義與交付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更為合理,既能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又能夠促進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發達。
注釋:
[1]與之相聯系的是,在侵權行為法中,當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如果沒有另外的直接管理人的話,所有權人也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
[2]在后面對風險特征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風險負擔問題實際上只有在各類合同行為中才會有探討的意義。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問題比較典型,但是本文之所以選擇租賃合同為切入點,在于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與人們日常生活中的“自覺經驗”有所差距。本文試圖探討這種差距的表現以及原因,并闡述法律規定的風險負擔原則的法理依據。
[3]正如《荀子·禮論》中所說:“人生而有欲”,需要“以禮義分之,以養人之欲,給人之求,使欲不必屈于物,物不必屈于欲,兩者相持而長”。
[4]按照馬克思的經濟學觀點,以地租為代表的租金是所有權的經濟形式,它建立在資源的稀缺性基礎上,所有權人對資源的壟斷使他們得以與資源的使用者達成“合意”,從中獲取超額利潤。
[5]在侵權行為法中,當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如果沒有另外的直接管理人的話,所有權人也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
[6]對約定義務或法定義務的違背,實質在于對物的權利人合法權利的非法侵犯。此時,該侵犯人所承擔的賠償損失等義務主要基于對其非法行為的懲罰或補救。而與之對比,風險的負擔者并不是因為其對物有非法侵犯行為,而恰恰相反,是因為其在物上有某種合法權利。
[7]這里有必要提到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之所以出現,就在于人們對風險有了預見性認識,風險負擔者試圖通過保險合同進一步降低自己的風險。從保險合同的功能看,基于其他經濟合同行為而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具有附屬性質。
多重買賣合同債務責任
構成多重買賣關系,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由出賣人自行選擇。這是基于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出賣人作為債務人,可以先履行前一買賣關系債務,也可以先履行后一買賣關系債務,還可以就各個買賣關系均為部分履行(以履行標的物可以分割為前提)。就此,未受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其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得主張債務人的履行行為無效。
而判斷數個買賣關系為有效履行的標準,為物權公示原則所規定的物權轉移公示形式所決定,即動產的公示方式為交付,不動產的公示方式為登記,并依此而發生所有權轉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為登記的債權人,取得該項買賣的財產的所有權,第二買受人于合同訂立時,縱然知其給付之物已為其他買賣之標的,然而基于其買賣的自由權,仍不妨礙其先于第一買受人而受交付或為登記,并不因其知有第一買受人之債權并欲侵害之為目的。但由于明知的故意,使自己受交付或為登記的行為,來妨害第一買賣關系之履行,則可構成侵權行為。
在多重買賣關系中出賣人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買受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或者在各個買賣合同均部分履行后,各個債權人均尚存部分債權不能實現。先來說后一種情況,由于出賣人履行的過程較為公平,故各個買受人均可向出讓人請求承擔債務不完全履行的責任,大致不會出現嚴重的爭執。而對于前一種情況,部分買受人的債權受侵害的救濟方法,主要是向出賣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或者請求繼續履行,當繼續履行已無可能時,則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在出賣人一方,雖然享有買賣的自由權,然而其簽訂的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均負履行義務,出賣人選擇其中一個買賣關系履行,對另一買賣關系拒絕履行,則當然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出賣人與后買受人串通,以侵害前買受人即買賣合同關系債權人的債權為目的,而為第二買賣關系并且實際交付或登記時,應當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該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或者對債務人與受讓人具有惡意的有償處分行為,皆可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他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買賣行為是有償行為,債務人與后買受人以侵害前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即具有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前買受人可依債權人撤銷權予以救濟。此種情況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應當任由債權人依其意思選擇具體的救濟方法。
多重買賣中由于侵權行為而造成民事責任的具體賠償,應當依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賠償規則進行,并沒有特別的規則。
多重買賣中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定進行。一是侵占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首先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折價賠償,將其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這在多重買賣侵權行為中是使用較多的賠償方法;二是因侵占買賣合同標的物或者損壞買賣合同標的物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損失的,即造成間接損失的,對這種間接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例如由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而造成的律師費、差旅費等,應當予以賠償。
對多重買賣中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的賠償,主要是賠償債權損害所造成的間接損失。這種間接損失是受害人債權受到損害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實現債權所能得到的預期利益,由于加害人侵害債權而使這種利益喪失。賠償這種間接損失,應當有充分的依據,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賠償或者賠償不足的問題。造成財產直接損失的,也應當對這種直接損失予以全部賠償。
解答買賣合同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分析:這一條的規定跟第144條的規定有相似的地方,那就是標的物均不在買賣雙方當事人的手中;另外,二者都是由買受人承擔風險。
這一條規定對于出賣人是公平的,既然標的物已經交付了,既然標的物已經不在自己的手上了,那因為意外事故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就不應該由出賣人承擔。雖然這里買受人也沒有實際拿到標的物,但是法律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通過衡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教育網|規定這種風險由買受人承擔,這是合理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分析:本條是第143條的翻版,跟合同法第143條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分析:因為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跟標的物本身比起來,|法;律教.育網|重要性要小得多,所以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分析:買受人拒絕接受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是買受人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應有的權利。而出賣人,自己不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交付了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的標的物,最后風險由他承擔,這也是應該的,這就叫做“自食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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