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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解讀篇一
【發布日期】1996-06-08 【生效日期】1996-06-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人事部)
人事部近日印發了《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要求各地遵照執行。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根據《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長,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任職回避范圍。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釋。
第五條 國有行政機關對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人員應當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把關;對原已形成的應回避的關系,應當制定計劃,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關系,應當及時調整。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時,必須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門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報告應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并調整工作。應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應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條 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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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解讀篇二
人事部關于印發《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員回避暫行辦法》的通知
人發〔1996〕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
現將《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員回避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主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長,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任職回避范圍。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人員應當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把關;對原已形成的應回避的關系,應當制定計劃,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關系,應當及時調整。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時,必須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門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報告應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并調整工作。應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應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條 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
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解讀篇三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保證國家公務員公正廉潔,依法執行公務,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三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錄屬于同級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接管理權限組織實施。
(一)雙方擔任不同級別職務的,一般由職務較低的—方回避;個別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準后也可由職務較高的一方回避;雙方擔任同級職務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國家公務員的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二)應當回避的人員由所在部門負責調整或者與其他部門協商解決;協商解決確有困難的,由所在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個人情況說明,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統一協調解決。
第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新進入國家公務員隊伍的人員要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把關;對已形成的應當回避的關系,要制定回避計劃,限期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需回避關系,應當及時調整。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訂、仲裁、案件審理、執法監督、稅費稽征、證件核發、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以及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招聘等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三條所列親屬關系的公務活動時,必須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由任免機關、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填寫《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親屬回避登記表》(由市人事局統一印制),由任免機關或者主管領導審核,對需要回避的及時予以調整。在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回避決定。公務活動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在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本部門申報應當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要批評教育并調整工作。應當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組織安排,經批評教育無效的,應當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必要時可按(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要主動報告應當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第十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工作的監督和檢查。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每末將本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情況,分別報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門,根據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市人事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解讀篇四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長,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任職回避范圍。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人員應當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把關;對原已形成的應回避的關系,應當制定計劃,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關系,應當及時調整。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時,必須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門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回避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報告應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并調整工作。應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應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條 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實
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三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省、市(地)、縣(市、區)所屬同一部門內任職。鄉鎮機關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的范圍,由各市、地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部門正職或副職)的國家公務員,其應回避親屬,不得在其任職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擔任領導職務或從事紀檢、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條 應回避人員的調整,一般由其所在部門負責;部門調整確有困難的,可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仍無法調整的,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或按干部管理權限報黨委組織部門統一調整。
第八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對擬錄用或調任、轉任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不符合回避規定的,不予辦理錄用或調任、轉任手續;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人員,應當及時調整。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稅費稽征、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三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時,必須回避。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公務回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門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第十一條 調任、轉任的國家公務員任職前,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報告應回避的親屬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并調整其工作。應回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回避的關系。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亦適用于全省各級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和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解讀篇五
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65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檢察人員依法履行公務,促進檢察機關的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檢察人員之間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女子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
檢察人員之間凡具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
(三)同一工作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第四條
擔任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職。但是,民族自治地方縣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除外。
第五條
檢察人員任職回避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所在人民檢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門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并按照法律及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
第六條
檢察人員任職回避,職務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一方回避,個別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經所在人民檢察院批準,也可以由職務較高的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和檢察人員的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檢察院內無法調整的,可以與其他單位協商調整;與其他單位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商請有關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協調解決。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當如實地向人民檢察院申報應回避的親屬情況。各級人民檢察院在檢察人員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當按照回避規定嚴格審查。對原已形成的應回避的關系,應當制定計劃,逐步調整;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回避關系,應當及時調整。
第八條
檢察人員從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監察、審計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與本人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時,必須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考核、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
第九條
檢察人員從事檢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第十條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條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申請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所在人民檢察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回避的,應當向該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并說明理由,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回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有關工作部門對回避申請進行審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見。
(三)檢察長作出是否同意檢察人員回避的決定;對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會議,檢察長不得參加。
應當回避的檢察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要求其回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回避申請決定的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請回避,在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案件的辦理;但是,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進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十四條
因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決定回避的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訴訟的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離任后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第十六條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視情予以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一)明知具有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
(二)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故意隱瞞的;
(三)拒不服從回避決定,繼續參與辦案或者干預辦案的。第十七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認為檢察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回避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有關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檢察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行政人員和司法警察。
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回避,參照檢察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監察和人事管理部門負責檢察人員回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