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
根據法律規定,犯故意傷害罪的,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供大家參考。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1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龍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xxx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xx9)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某龍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8)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8年8月8日作出的(xxx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9年6月23日作出(xxx9)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
xxx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斗。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龍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某龍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第1句】:二審均認定劉某龍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第2句】: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龍。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龍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斗毆以后,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龍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龍交出溫某豪,劉某龍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龍負責。由于怕被報復,劉某龍、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龍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龍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第3句】: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龍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后,劉某龍、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龍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某龍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某龍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某龍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龍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第4句】:劉某龍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后,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某龍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龍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龍要大的多。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第5句】: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龍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某龍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龍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龍是聽命于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龍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龍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某龍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龍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第6句】: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龍等人過去后,劉某龍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某龍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龍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龍充其量只是從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第7句】:溫某豪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溫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發后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如果劉某龍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而溫某豪、周某斌被抓獲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某豪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余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某豪,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某成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某豪出錢,劉某龍才找人幫忙的。劉某龍在被抓以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某豪,劉某龍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某龍為無期徒刑,而溫某豪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某龍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某龍為本案的從犯,并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理律師:
xxx9年9月22日
附:申訴狀副本1份;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2申訴人:鄭xxx,男,漢族,小學文化,xxxx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東縣九龍嶺鎮財神村9組8號,身份證號碼:4xxxxxxxxxxxx8,電話:0xxxxxxxxxxx。
申訴人不服邵陽市中級法院(xxx6)湘05號刑申2號通知書,繼續申訴,直到得到公道為止。
申訴請求:
【第1句】:撤銷(xxx6)湘05號刑申2號通知書。
【第2句】: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第【第1句】:邵陽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避重就虛。理由如下:
總觀本案,關鍵直接證據就是兩個證人說他看到了申訴人打了“受害人”,但是這兩位證人在公安機關問話、律師調查取證、法庭審理發問的時候做出了不同的說法。在法庭上,對律師的發問閃爍其詞,回避律師的正面問題,關鍵地方有做假證的嫌疑,最后被法官問他們不一致的地方以什么為準,兩個證人都說以在公安機關的證言為準。現就這兩個證人在公安機關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闡述理由;
(一)關鍵證人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理由如下:
【第1句】:證人的證言自相矛盾,兩證人對同一主要事實的敘述不一致,和其他證人證言和“受害人”自己的稱述也不一致。
A、證人張三(又名鄭**)的證言:
xxx0年12月1日的自述材料:打的方式:一掌一腳;打的次數:一掌,一腳,二次;拖得的方式:倒拉往后托;證人承認該材料為他所寫。xxx1年4月2日的證言:打的方式:一拳,腳是直接踏“被害人胸口”;打的次數:一拳,腳踏了幾腳記不清了;打的位置:胸口;倒地的方式:仰面倒地;拖得的方式:拿起雙腳往后托;距離案發地距離:【第4句】:5米;對案發地地形的稱述:凹凸不平,沒有石板;對于“被害人”是否倒在石板上:稱不是倒在石板上;對申訴人“被害人”另外一個當事人位置的稱述:“被害人”站在兩人中間,用兩只手分別擋著他們兩個人;對“被害人”致傷原因:認為是申訴人打的;
法庭發問的證言:辯護人多次問還有其它行為嗎?都沒有說申訴人用腳踩踏“被害人”胸口。
B、證人李四的證言:
xxx0年12月4日的自述材料:打的方式:一掌一腳;打的次數:一掌,一腳,二次;拖得的方式:倒拉往后托;雙方脫離的方式:為證人扯開。xxx1年4月2日的證言:打的方式:拳打,腳是直接踏“被害人身上”;打的次數:二拳,踏了兩腳,四次;打的位置:身體側面;倒地的方式:側面倒地,一只手被身體壓著,一只手撐著地面;拖得的方式:拿起雙腳往后托;距離案發地距離:面前;對案發地地形的稱述:小斜坡,地平算可以,沒有石頭;對“被害人”致傷原因:認為是申訴人打的;
兩個證人在公安機關、律師、開庭審理的時候證言不一,同一個證人在主要事實前后說法不一致,兩個證人之間對同一主要事實的敘述也不一樣的啊。打的方式,打的次數,倒地的姿勢,案發地形的敘述,拖腳的方式是拖一只腳,還是兩只腳都不一致。“受害人”自己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言說的也完全不一樣,“受害人”的第一次陳述說是拳頭打在左胸口,第二次陳述為拳頭打在左腋窩下面一點;次數為第一是一拳,第二次是多拳;倒地姿勢為仰面倒地;用腳在胸口踏了多腳。但是相同的地方是都認為傷是申訴人打的,帶著主觀臆斷的證言怎么讓人相信。
【第2句】:兩個證人都有作假證的地方。
(1)、證人自己提供的“自述材料”和公安機關的問話筆錄不一致;
(2)、律師發問的時候,兩個證人對雙方見面的地點、見面時間、見面打沒打招呼,說法完全不一樣。證人鄭佰滿說是夜晚九點見的面,見面地點是在院子里,見面時李四主動和他打招呼。證人李四說的是見面時間是下午四點,回家時候就見面了,見面的地點是在他打牌的房間里,他沒有和證人鄭佰滿打招呼。
(3)、證人當庭說下午四點騎摩托車回家,回家的時間是下午四點左右,而在公安機關的證言中還在家里吃了中飯。
(4)既然是回家吃豆腐飯,按照申訴人當地的習慣是一定要送禮的,但是被律師問道是否送禮,總是回避不答,說這是個人隱私,因為我律師手中有該送禮人家的記賬清單,如果說就會當庭穿幫。
【第3句】:這兩個關鍵證人都和“受害人”具有某種利害關系,無法客觀的反映情況。
張三和*佰滿是親兄弟,這是客觀事實無法否定。張三說“被害人”王五認他們的父母作干爹干媽,這在張三的問話筆錄中有記錄,但是鄭佰滿故意隱瞞不說,反而說自己和雙方之間沒有親屬關系,意欲還在?李四和鄭佰滿系親叔侄關系這也是客觀事實,雖然這在案件中沒有反應。就是這些和“被害人”有某種利害關系的人都說看到了申訴人怎么打傷“被害人”的,而其他所在場的人卻沒看到,我想這是有蹊蹺的。已經被證明說謊的證人,他所說的其它證言也無法保證都真實,所以說,這兩份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值得懷疑,無法客觀反映事情的真實情況。
(二)、“受害人”自己的陳述自相矛盾,和證人的證言也不一致。“受害人”在xxx0年9月10日的稱述說申訴人一拳將他打倒仰面倒地,拳打在左胸口位置,倒地后申訴人還用腳在“受害人”的左胸口踏了幾腳,具體多少腳記不清楚了。而在xxx0年9月22日被打的位置卻變成了左腋窩下面一點,踏就改成踏在身上其它地方了。“受害人”自己說位置是和申訴人是面對面,證人說鄭佰滿說是“被害人”站在申訴人鄭xxx和當事人鄭白云兩人中間,用兩只手分別擋著他們兩個人,是申訴人正面對著“被害人”的側面。
第【第2句】:鑒定鑒定不具有客觀性。
【第1句】:鑒定機構收到委托鑒定的時間是為xxx0年9月17日,但是在xxx0年9月10日的問話筆錄中就有該鑒定結論的案號(邵)公(法)鑒(活檢)字【xxx0】1720號鑒定結論了,這明顯不具備客觀性。但是一審法院卻認定該鑒定結論,理由是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這是“補簽”,只要稍微分析,這又是一個彌天大慌,分析如下:9月17日接到委托,鑒定結論作出的時間偵查機關補正為9月三十日,一審法院也認定為是這個時間,這還是重新陷于原來的困境,因為假的就是假的,不管你怎么掩蓋,都是假的。只是原來在鑒定結論作出前20天就出現了,這樣用“補簽”來修正為在鑒定結論作出十天前出現,這有什么實際意義嗎?還不是先有孩子后有老子的錯誤邏輯。這樣的不具備客觀性的鑒定結論認定為有效,跟最高院沈德詠說的“寧肯錯放,不肯錯判”是背道而馳了,請二審法院仔細閱讀這兩個地方,認真對待這兩個地方。(請領導重點關注這一重大邏輯錯誤的情況)
【第2句】: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一審法院用鑒定人的證言來證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備鑒定資格,這申訴人不說這樣的邏輯對于錯,只說如果你這樣證明了,申訴人無話可說,說鑒定機構登記證書處于換證時間,鑒定單位可以到該機構登記機關開具在該鑒定時候確屬換證,并有資格的證明,鑒定人的資質情況和鑒定機構的證明方法相同,為什么拿不出來?推斷可知沒有啊!說白了就是證件換發過程中怎么證明自己的資質行為,鑒定機構拿出的是后面具備鑒定資質,一審法院絕對不會分不出什么證據可以證明什么目的吧,那為什么還要這樣認定了,是無法排除合理性懷疑。
【第3句】: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公安機關提交的這些資格證明是不合法的,理由見辯護意見第三條。現在先假設這是真的,這些資質可以證明什么?只能證明其中的兩位鑒定人人在做出鑒定的時間內具備鑒定資格,其他兩位鑒定人在做出鑒定的時候不具備鑒定資格,這還不排除有資格的兩個人是否受到停業整頓等暫時不具備資格的特殊時間,沒有證據證明鑒定書上簽名的鑒定人在做出鑒定結論的時候都具備鑒定資質,
【第4句】:鑒定結論做出的依據不客觀;致傷原因病歷上明顯記錄為患者自己不慎摔傷所致,鑒定結論上卻將致傷原因記錄為被打傷所致。鑒定人不依據客觀材料進行鑒定,而是另外依據被鑒定人的稱述說明來進行鑒定。患者本來就有舊傷在身,鑒定結論卻沒有對這傷是新傷還是舊傷進行分辨,無法令人信服。鑒定時間為xxx0年的9月33日,一個涉及到罪與非罪的鑒定結論,這種工作態度做出的鑒定結論怎么讓人信服。
所以該份鑒定結論不具有客觀性,且鑒定程序違法,鑒定依據的資料不客觀,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第3句】:該案兩個疑點無法有合理解釋。
【第1句】:被害人在檢察院、法院都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不要賠償主動放棄?還是自知理虧不敢面對?還是另有隱情?無法有一個合理的解釋。【第2句】:報案尋求公力救濟的是申訴人,而不是“被害人”,案發時間是xxx0年9月9日下午四點左右,而“受害人”治療卻在xxx0年9月10日中午12點30分才到醫院治療,既然是被人打傷,為何遲遲不去就診,為何愿意自己承擔所有的治療費用而不找致害人索賠了?無法有合理的解釋,邏輯指向一個結果,那就是栽贓陷害,惹火燒身,不敢面對了。
第【第4句】:邵陽市人民法院程序違法,用非法證據作為定案依據。
兩次補充偵查后偵查機關自行偵查所搜集到的材料不具備合法性,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做出了相同的規定。沒有法律授權補充偵查兩次之后,原來的偵查機關還可以自行繼續偵查,也沒有授權檢察院可以繼續偵查,所以偵查機關提供的xxx2年做搜集的趙**證言、李四證言、楊**證言、仇**證言、王五陳述、鑒定機構的資質證明、鑒定人的資質證明、補簽錯誤情況說明都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訴述,指控申訴人犯罪的證據不充分;鑒定結論不具備客觀性;關鍵證人的證言自相矛盾;兩個證人之間的證言對主要事實的稱述都不一致且和“被害人”陳述不一致;證人在作證時說謊;第二次退補后,偵查機關繼續再行偵查搜集的證據不合法;“受害人”不尋求經濟賠償且不報案無合理解釋;因此檢察院指控申訴人故意傷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請還申訴人一個公道。
此致
湖南省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鄭xxx
xxx6-6-6
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歡迎大家閱讀。
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1申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訴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xx市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及理由:
【第1句】:本案基本事實
20xx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申訴人店面因電路問題,請電工進行維修,因維修需關閉總閘,受害人李某某不僅不同意,還對申訴人咒罵,指責其不該關閉電閘。后申訴人與李某某論理,并告訴李某某,以后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訴人這邊來,申訴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聽后就沖到申訴人攤位上與其斗狠,并揚言“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訴人將手中切千層餅的菜刀在自己的攤位上拍了兩下,想以此嚇住汪某某等人,誰料汪某某就動手推打申訴人,申訴人就隨手將刀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路邊,注: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某某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攤位上,申訴人右手握刀,右手邊是馬路,申訴人店面距馬路4—5米,攤位擺放于門面外,距馬路約2米左右,因此申訴人隨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邊或攤位邊),用夾千層餅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后背一下,進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對申訴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訴人的頭,汪某某抓申訴人的睪丸,申訴人的上衣及短褲均被撕爛,臉部也受傷變色,申訴人愛人周某某與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兒、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訴人艱難的掙脫出來后見一爛仔從對面沖過來,申訴人慌忙之中隨手拿起自家的太陽傘傘柄朝距離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隨后高師傅攔住了申訴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著腿,腿部有傷。
并且根據證人陳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發現場至少有2把菜刀(陳某某供述有兩把,一把有血,一把無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兩把無血,申訴人的菜刀無血)。
【第2句】: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疑點重重
【第1句】:作為本案關鍵物證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傷口,并未對此進行痕跡鑒定
在本案中,根據證人陳某某及申訴人妻子周某某供述,案發現場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跡,另外兩把均無任何血跡。因此,在本案中,有三個疑點:(1)這三把刀是如何被帶到現場的?申訴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現場的,那么另外兩把刀又是如何被帶到現場的?原審判決對此并無證據證明,這也是偵查機關的程序錯誤。(2)這三把刀分別是誰的刀?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張某某的,但另外兩把刀是誰的?對如此重要的事實,原審判決并未證據證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傷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據本案事實,現場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訴人的菜刀無血,很顯然李某某腿部的傷并非申訴人的刀所致,那傷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審判決中,并沒有關于傷口與菜刀的比對、痕跡鑒定,很顯然對于李某某傷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為并不清楚,但原審判決卻武斷的認為是申訴人的刀所致,這是何其的草率。
原審中,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對該部分事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違反了偵查、審查起訴程序,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該案并未排除合理懷疑,無法達到認定犯罪唯一的證明標準。
【第2句】:被害人李某某腿部傷口并非申訴人所致
根據現場勘查及申訴人供述,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某某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當時在自己的攤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證人劉某某所說,申訴人將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么菜刀應當落在李某某店面一側。而根據證人周某凡陳述,其當時在路邊撿到菜刀,并隨手將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據此陳述,菜刀當時的位置應在申訴人一側,周某凡順手撿起,就將其放到旁邊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這就更加說明申訴人并未將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隨手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陳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側撿起菜刀,然后繞過申訴人的店面,將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這符合常理嗎?顯然被害人一方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有做偽證之嫌。
【第3句】:申訴人將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根據本案事實,汪某某在推申訴人并與申訴人斗狠時,申訴人才隨手扔掉手中的菜刀與汪某某廝打,此時李某某正在自己攤位上賣菜,其并未同申訴人爭執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將菜刀扔向李某某?這符合常理嗎?根據常理,申訴人應該直接將刀仍向汪某某。并且,在整個過程中,申訴人一直在與汪氏父子進行廝打,根本無暇接觸李某某,其所受傷又怎能是申訴人操刀所致呢?
同時,在本案中,申訴人在與汪某某斗毆之前就已經將菜刀丟掉,在后續的打斗中其再無扔刀行為。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屬實,李某某應在打斗開始之前就已經受傷,其遭受如此重傷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沒事一樣繼續參與斗毆,這符合常理嗎?既然在斗毆之前就已經受傷,為何本案所有的詢問筆錄均沒有李某某在斗毆過程中腿部已經受傷的內容?既然在斗毆之前就已經受傷,為何李某某在斗毆結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這一連串的疑點,原審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并未查實清楚,排除合理懷疑,就倉促定罪,有失職、枉法裁判之嫌。
【第4句】:原審判決證據不充分,證明力不足
【第1句】:認定本案事實主要依賴的是證人證言,缺少其他證據佐證,無法客觀還原事實真相。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本案中,認定案件事實時僅僅依據證人證言,而無其他實物證據予以佐證。眾所周知,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容易受證人的記憶力、表達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響,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對于本案申訴人來講,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將對其今后的生活、命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不能僅僅依靠證人證言就倉促認定申訴人構成犯罪,這既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符合以人為本的基本法律原則。
(2)本案證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厲害關系人,且與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厲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說沒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處,另一方面又說被害人腿部的傷是申訴人扔刀所致,顯然存在矛盾,同時,在本案審理時,所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證,僅僅憑借幾份書面證人證言就認定申訴人犯罪的事實,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承認被害人腿部所受傷害是他所為,根據申訴人陳述,汪某某沖過來與申訴人斗狠時,其將菜刀隨手扔在了路邊,而并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當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時,申訴人才發現李某某腿部受傷,申訴人僅僅“以為”被害人所受傷是自己的雨傘所致,而并非承認。并且,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時,也詢問辦案警官:李某某所受傷害是刀傷還是傘傷,因為辦案警官告訴他是刀傷,可見其對李某某受傷一事是何其的驚訝和不解,更加證明其并未傷害李某某。
【第3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合法,理應予以排除
【第1句】:申訴人的訊問筆錄系逼供和誘供,應當予以排除
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長達6個小時的訊問,期間申訴人因睪丸疼痛難忍,要求偵查人員將其送醫院接受治療,任憑申訴人苦苦哀求,偵查人員始終未同意。在訊問過程中,申訴人向公安機關講述了事情的經過,但承辦警官湯某某所長認為申訴人撒謊,并告訴申訴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認是申訴人所為,讓其不要狡辯。但申訴人仍然告訴訊問人員并非其用刀傷害李某某,湯某某所長氣急敗壞的吼道“將其拉到審訊室銬起來再說”,申訴人作為一個樸實的老百姓,如何經受得住這般恐嚇威脅。后偵查人員將已經打印好的訊問筆錄讓申訴人簽字,但該訊問筆錄與其所陳述內容完全不同,申訴人在簽字之前已經向辦案民警反映情況,并要求重新制作訊問筆錄,但遭到辦案民警的拒絕。申訴人拒絕簽字,但湯某某所長用手敲了敲申訴人腦袋威脅說“如果再不老實,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簽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對如此兇狠偵查人員的威脅、恐嚇和引誘,申訴人已經恐懼到極點,害怕自己永遠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違心簽字,以為這樣就不會再有事了,怎知偵查人員竟以此繼續追究申訴人的責任。
同時,對于證人陳某某的詢問筆錄是偵查人員事先已經做好,在半夜時分找到陳某某,要求其簽字,陳某某明確表示筆錄上所載并非事實,拒絕簽字。偵查人員于是威脅陳某某,作為樸實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脅,其在被迫的情況下不得不在已經做好的筆錄上簽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54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依合法程序搜集證據,不得逼供、誘供,對證人威脅做假證,對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對于上述申訴人供述及證人陳某某證言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2句】:原審法院所依據的訊問、詢問筆錄來源及形式違法,應予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124條、125條的規定,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及被害人時,偵查人員應當在訊問、詢問筆錄上簽名。同時《最高院關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2條“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但作為本案證據的訊問、詢問筆錄并沒有偵查人員的親筆簽名,顯然證據的來源及形式不合法,且偵查及公訴機關并未對此作出補正或解釋,故申訴人的供述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理應予以排除。
【第4句】:申訴人有新的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并非申訴人所為
(1)根據證人陳某某新證言顯示,其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是偵查機關事先已經做好的,在半夜時分找到陳某某簽字確認,證人陳某某在萬般無奈之下才簽字,該份證據明顯涉嫌偽造。其在新證言中明確說明,當時申訴人確實扔了菜刀,但并未傷到李某某,并且該把菜刀被周某凡撿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證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證言,證明案發時申訴人確實扔下了刀,但并未將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傷害到李某某,現場也未看到李某某受傷,申訴人僅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楊某某證言,案發時,其正在街上買千層餅,看到申訴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沒看到申訴人用菜刀傷人,申訴人的菜刀也未傷到人,案發現場也沒有血跡,李某某腿部也沒有流血。
(4)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曾某某證實,案發時,其在李某某攤位買麻辣菜,看見汪某某對申訴人斗狠,申訴人丟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沖過去將申訴人攤位掀翻,后李某某與申訴人愛人扭打一起,兩人被拉開后,李某某就氣勢洶洶的跑過來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劃了一刀,然后大呼殺人了。因此,根據這四份新證據,申訴人并未用刀傷害李某某,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與事實不符,顯屬冤案。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本案中,疑點重重,證據之間自相矛盾,且證據本身存在違法性,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根據刑事案件證據標準,所有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指向唯一結果,否則就無法認定構成犯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中疑罪從無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凡是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均不得認定構成犯罪,況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認定申訴人無罪。據此申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原判,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訴人:張某某
代理人:伍xx
xxxx律師事務所
二〇xx年九月十二日
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2申訴人:吳**,男,xxxxx年6月23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xx市玉沙村**。因故意傷害罪于20xx年12月17日被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現在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申訴人對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x法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第1句】:依法撤銷xx省xx中級人民法院(20xx)xx法形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的判決;
【第2句】: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第1句】:終審判決認定申訴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嚴重后果”。這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所有證人辨認記錄,均是在自然光線下進行的,卻沒有一個人直接認定申訴人是該案的加害人。而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與申訴人有關的四個證人中,林志友、宋紅梅、顏福俊這三個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吳學利……”“同時看到被告人吳學利……”“打牌時看到被告人吳學利……”!這就不免產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誰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燈光下,三個人都能夠“看到”申訴人的毆打行為?這顯然有悖于常理。判決書中對這三位證人的證言,正確的表述應該分別為“然后推測被告人是吳學利……”“同時推測被告人吳學利……”、“打牌時推測被告人吳學利……”。
(二)在案件二審期間,申訴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陳述書,二者在內容上有很大的差異。在20xx年7月29日陳述書中,否認自己在追趕被害人黃桂文時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這個觀點。然而在20xx年10月31日的陳述書中,卻忽然轉變了態度,認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時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腳。原因在于這份陳述書是在申訴人非自愿的基礎上書寫的,即他的辯護律師事先寫好之后,申訴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證據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是在20xx年5月9日的律師《會見記錄》中有記載;其二就實質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腳,是不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這種常識勿需解釋,申訴人也自然清楚。那為什么申訴人“對于黃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賠償……”及“望貴院依法對我減輕處罰”呢?很顯然,這是在外界的壓力下抄寫別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實的意愿。
【第2句】:終審判決認定“證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紅梅、顏福俊的證言均證實了其(申訴人)追趕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兩腳以上”是錯誤的。事實上,這四個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申訴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終審判決認定的證人林志友,看到申訴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當時他是在“離他們有3米遠”的地方,而申訴人當時穿的是拖鞋,這就證明了他當時不可能距離案發現場3米遠處;如果是,申訴人穿什么樣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說明了他看到申訴人“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是不可信的。
(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第二個證人胡秋平說“好像是較胖的那個人把那個人踢到了,他們的具體動作看不清楚”,“他們打的時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來那個打的時候,我看得清楚”。從其證言看,證人胡秋平也并不確認申訴人用腳踢了受害人。況且胡秋平當時是站在“重慶食府”飯店門口處,“當時光線太暗,很多情況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紅梅是第三個也是一位關鍵的證人,她看到“被告人吳學利將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兩腳……”,此言不實。她當時正在“重慶食府內填寫報表”,聽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張望,看到有個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腳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邏輯,當時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慶食府”飯店門口,當時燈光暗淡,離案發現場約100米,她能清楚地辯論出一個人踢打另一個人的胸部,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因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時刻,另一個證人胡秋平說“其他特征我沒注意,當時太黑了”“有拳腳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決中認定的第三個證人顏福俊的證言,同樣令人懷疑。他說在后面追趕并踢打小偷的男子與電話報警的男子是“同一個人”,且認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顯然他認錯人了,因為當時申訴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證明了這四個證人的證言均缺乏真實性。再者,由于公安機關無法再次找到這四人,檢察機關和法院均無法對他們的證言進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為定案的依據。
【第3句】:檢察院、法院兩機關的法律文書均認可了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的二次補充偵查事項,公安機關均未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只做了一些無關緊要的調查取證。
(一)檢察院在20xx年2月7日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明確說明了退回的原因:“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第一項:“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吳學利之外的人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遺憾,公安機關之后沒有提供證據給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檢察院在20xx年4月23日發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再一次提出“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針對檢查機關此次提出的5項內容,出于同樣的原因,公安機關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實質性調查取證,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事實仍然存在。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訴。
(三)在xx市中級人民法院給xx市人民檢察院的《函》中,也同樣提出了“我院認為該案事實和證據方面存在一定問題……”,與公安機關的行為相同,檢察機關也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問題”還是懸而未決。同樣在此情況下,法院仍然以故意傷害罪為由判定申訴人有罪。
綜上所述,xx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錯誤的,認定申訴人犯故意傷害罪屬于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改判申訴人無罪。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院
申訴人
二0xx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第1句】:本申訴書副本1份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
故意傷害的刑事申訴狀該如何擬寫呢?下面請參考公文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供大家閱讀參考。
刑事申訴狀1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xx之父),男,59歲,漢族,xx省xx市人,下崗工人,住址:xx省xx市山西路四巷18號。
案由:xx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15號判決書、(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5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xx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案情經過:申訴人的兒子劉xx因與溫xx、周xx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15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5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xx和周xx
xxx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xx與溫xx、周xx等人在xx市區銀都酒吧108房玩時,溫xx和黃xx發生矛盾引起打斗。溫xx還用車撞傷黃xx一方的人,引起黃xx帶人來報復,而劉xx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這些事實黃xx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xx與受害人潘偉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第1句】:二審均認定劉xx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第2句】:提出找人來教訓崔xx的不是劉xx。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xx提議找人來教訓崔xx,認定劉xx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xx和黃xx發生斗毆以后,因崔xx、黃xx到處找溫xx報復,劉xx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xx協商,但崔xx要劉xx交出溫xx,劉xx沒有答應,崔c就說要由劉xx負責。由于怕被報復,劉xx、溫xx、周xx三人離開xx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xx,而不是由劉xx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xx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xx幫手捉崔xx,由溫xx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xx出的(周xx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xx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xx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第3句】:是溫xx、周xx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xx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瑞強等人后,劉xx、溫xx等人回到xx連續兩次到崔xx上班的地方找崔xx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xx,沒找到,劉xx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xx、周xx開車牌為鄂xxxx的廣州本田車,在外繼續尋找崔xx。在尋找過程中,溫xx、周xx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xx博物館附件)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偉兵和黃xx,黃xx見狀逃跑了,溫xx、周xx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xx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xx等人趕到時,溫xx、周xx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睿、周xx的口供可以證實。劉xx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xx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xx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xx、周xx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xx的,但溫xx、周xx是在劉xx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據黃xx的口供反映,黃xx知道受害人被溫xx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xx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xx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xx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睿口供證實)。
【第4句】:劉xx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xx抓住后,溫xx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xx的口供已證實)。劉xx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xx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xx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xx的主觀惡性比劉xx要大的多。因溫xx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xx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第5句】:受害人的死亡和劉xx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xx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xx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xx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xx提出由他出錢,劉xx是聽命于溫xx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xx而不是受害人,在劉xx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xx、周xx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xx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xx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xx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第6句】: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xx、周xx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xx等人過去后,劉xx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偉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xx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xx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xx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xx、周xx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xx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xx充其量只是從犯。溫xx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第7句】:溫xx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溫xx、周xx、李睿三人在案發后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xx,如果劉xx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xx,而溫xx、周xx被抓獲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xx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余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溫xx、周xx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xx,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xx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xx出錢,劉xx才找人幫忙的。劉xx在被抓以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xx、周xx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xx,劉xx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xx為無期徒刑,而溫xx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雖然溫xx的家屬有賠償死者家屬,但即便如此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xx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xx為本案的從犯,并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申訴狀2
申訴人:吳**,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海口市玉沙村**。因故意傷害罪于xxxx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現在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申訴人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海中法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第1句】:依法撤銷海南省海口中級人民法院(xxxx)海中法形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的判決;
【第2句】: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第1句】:終審判決認定申訴人:“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嚴重后果”。這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所有證人辨認記錄,均是在自然光線下進行的,卻沒有一個人直接認定申訴人是該案的加害人。而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與申訴人有關的四個證人中,林林xx、宋xx、xx俊這三個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吳xx……”“同時看到被告人吳xx……”“打牌時看到被告人吳xx……”!這就不免產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誰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燈光下,三個人都能夠“看到”申訴人的毆打行為?這顯然有悖于常理。判決書中對這三位證人的證言,正確的表述應該分別為“然后推測被告人是吳xx……”“同時推測被告人吳xx……”、“打牌時推測被告人吳xx……”。
(二)在案件二審期間,申訴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陳述書,二者在內容上有很大的差異。在xxxx年7月29日陳述書中,否認自己在追趕被害人黃桂文時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這個觀點。然而在xxxx年10月31日的陳述書中,卻忽然轉變了態度,認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時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腳。原因在于這份陳述書是在申訴人非自愿的基礎上書寫的,即他的辯護律師事先寫好之后,申訴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證據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是在xxxx年5月9日的律師《會見記錄》中有記載;其二就實質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腳,是不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這種常識勿需解釋,申訴人也自然清楚。那為什么申訴人“對于黃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賠償……”及“望貴院依法對我減輕處罰”呢?很顯然,這是在外界的壓力下抄寫別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實的意愿。
【第2句】:終審判決認定“證人林林xx、胡秋平、宋xx、xx俊的證言均證實了其(申訴人)追趕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兩腳以上”是錯誤的。事實上,這四個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申訴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終審判決認定的證人林林xx,看到申訴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當時他是在“離他們有3米遠”的地方,而申訴人當時穿的是拖鞋,這就證明了他當時不可能距離案發現場3米遠處;如果是,申訴人穿什么樣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說明了他看到申訴人“踢了被害人背部兩腳”是不可信的。
(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第二個證人胡秋平說“好像是較胖的那個人把那個人踢到了,他們的具體動作看不清楚”,“他們打的時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來那個打的時候,我看得清楚”。從其證言看,證人胡秋平也并不確認申訴人用腳踢了受害人。況且胡秋平當時是站在“重慶食府”飯店門口處,“當時光線太暗,很多情況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xx是第三個也是一位關鍵的證人,她看到“被告人吳xx將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兩腳……”,此言不實。她當時正在“重慶食府內填寫報表”,聽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張望,看到有個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腳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邏輯,當時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慶食府”飯店門口,當時燈光暗淡,離案發現場約100米,她能清楚地辯論出一個人踢打另一個人的胸部,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因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時刻,另一個證人胡秋平說“其他特征我沒注意,當時太黑了”“有拳腳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決中認定的第三個證人xx俊的證言,同樣令人懷疑。他說在后面追趕并踢打小偷的男子與電話報警的男子是“同一個人”,且認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顯然他認錯人了,因為當時申訴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證明了這四個證人的證言均缺乏真實性。再者,由于公安機關無法再次找到這四人,檢察機關和法院均無法對他們的證言進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為定案的依據。
【第3句】:檢察院、法院兩機關的法律文書均認可了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的二次補充偵查事項,公安機關均未進行實質性的補充,只做了一些無關緊要的調查取證。
(一)檢察院在xxxx年2月7日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明確說明了退回的原因:“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第一項:“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吳xx之外的人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遺憾,公安機關之后沒有提供證據給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檢察院在xxxx年4月23日發給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事項》中,再一次提出“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針對檢查機關此次提出的5項內容,出于同樣的原因,公安機關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實質性調查取證,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事實仍然存在。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訴。
(三)在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給海口市人民檢察院的《函》中,也同樣提出了“我院認為該案事實和證據方面存在一定問題……”,與公安機關的行為相同,檢察機關也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問題”還是懸而未決。同樣在此情況下,法院仍然以故意傷害罪為由判定申訴人有罪。
綜上所述,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錯誤的,認定申訴人犯故意傷害罪屬于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改判申訴人無罪。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院
申訴人
xxx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1申訴人鄭xx,男,xxx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浙江省天臺縣人,住浙江省天臺縣城關鎮赤誠路皮革廠小區。
申訴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刑監字第10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認定(見一審判決書和二審裁定書):申訴人于xxxx年8月7日上午,因相鄰房屋接駁超高而與鄰居潘建桔發生爭執,申訴人見潘建桔拉住自己衣服不放,即后踢一腳,踢中潘建桔膝部,致使潘建桔右膝內側副韌帶、前后交叉韌帶斷裂,構成重傷,據此兩審法院均判決申訴人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申訴人認為一審、二審人民法院均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臺刑一終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改判申訴人無罪。事實和理由如下:
【第1句】:假定“后踢一腳”的事實認定成立,本案也無充分證據證實傷害行為和傷害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犯罪行為與對定罪量刑有價值的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按照刑法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因此,當某種危害結果已經發生,如果要行為人對該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認其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案申訴人鄭xx是否應對被害人潘建桔右膝三根韌帶斷裂的傷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關鍵取決于鄭xx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右膝三根韌帶斷裂的傷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由于因果關系存在客觀性、條件性、多樣性和復雜性等性質,因此,我們應該從上述性質來分析本案的因果關系。
一)從因果關系的客觀性方面分析,沒有關于成傷機制的臨床法醫學分析和判斷指證“后踢一腳”的傷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確定和直接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的客觀性是指事物現象之間的普遍聯系與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轉移而客觀存在。所以,在認定因果關系解決刑事責任的時候,單靠司法人員的主觀分析和推理是不夠的,很多時候還得通過司法鑒定對被害人傷害情況的成傷機制作出臨床法醫學分析和判斷。在做下一步分析前,請允許申訴人羅列膝關節韌帶損傷的一些基本常識:【第1句】:內側副韌帶損傷(MCL),幾乎為膝外翻暴力所致,當膝關節外側受到直接暴力的使膝關節猛烈外翻,便會撕斷MCL,當膝關節半屈曲時,小腿突然外展外旋也會使MCL斷裂,MCL損傷多見于運動創傷,如足球、滑雪、摔跤等競技項目;【第2句】:外側副韌帶損傷(LCL),主要為膝內翻暴力所致,因外側方髂脛束比較強大,單獨LCL損傷少見,如果暴力強大,髂脛束和腓總神經都難免受損傷。【第3句】:前交叉韌帶損傷(ACL),膝關節伸直位下內翻損傷和膝關節屈曲位下外翻損傷都可以使ACL斷裂。一般ACL很少會單獨損傷,往往合并有MCL、LCL與半月板損傷的,但在膝關節過伸時,有可能會單獨損傷ACL,另外,暴力來自膝關節后方,脛骨上端的力量也可使ACL斷裂,ACL損傷亦多見于競技運動;【第4句】:后交叉韌帶損傷(PCL),無論膝關節處于屈曲位或伸直位,來自前方的使脛骨上端后移的暴力都可以使PCL斷裂。暴力又分膝過伸暴力和后旋暴力,膝過伸暴力迫使膝關節處于過伸位,首先引起PCL斷裂,暴力繼續使膝蓋過伸,繼而ACL也受損傷,后旋暴力是指當足部固定時脛骨上端受到來自前方的暴力并同時旋轉,這種損傷機理常常導致復合損傷,即合并有側方結構的損傷。PCL損傷少見,通常與ACL同時損傷,單獨PCL損傷更為少見。從上述膝關節韌帶損傷知識的羅列,我們可以清晰的發現本案被害人潘建桔的傷害情況十分特殊,內側副韌帶(MCL)、前交叉韌帶(ACL)和后交叉韌帶(PCL)同時斷裂的這種傷害結果出現的幾率非常小,不是單一因素可以形成的,成傷機制相當復雜。申訴人“后踢一腳”的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法官僅依據常識來進行推理和判斷難以作出準確認定,必須對其進行司法鑒定。而本案刑事審判部分僅有的三份鑒定(詳見證據【第15句】:十六和十七)撇開其證據合法性和客觀性不談,單就鑒定目的和鑒定內容而言,均是傷情鑒定,沒有任何一份鑒定就成傷機制做出過分析,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作出過判斷。既然成傷機制沒有查明,“后踢一腳”的傷害行為和傷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就不能確定,理所當然的結果,因果關系不能確定,就不宜推定申訴人鄭xx有罪。
二)從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分析,不能排除自行摔傷的可能性。
因果關系的條件性是指因果關系只能在一定條件下存在。原因不能離開其所處的具體條件而發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體條件下,才可能產生出某種結果。這種具體條件,既可能是當時當地的具體環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時,要進行具體分析。本案公安機關沒有進行現場勘查,是致命的缺陷,案發現場地面情況是否凹凸不平,是認定是否具有摔傷可能的重要證據,然而天臺縣公安分局竟然沒有在案發當時進行勘查并作出《現場勘查筆錄》,最終導致是踢傷還是摔倒扭傷成為無法查明的事實,打架現場必須做現場勘查并搜集證據本是是刑事偵查的基本常識和任務,未及時勘查,失去了收集證據的良好時間,且永不可彌補。好在申訴人在案發后,自己就案發現場做了拍照留存(照片詳見證據十八),雖然效力遠不如《現場勘查筆錄》,但基本可以還原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潘建桔自己陳述的倒地之處,四張紅鐵門前兩米左右的地方,正是廢磚碎石堆放處,地面凹凸不平。加之被害人潘建桔腳穿塑料高跟拖鞋、拉扯、追趕、體胖等多種情形構成了本案案發時的具體條件,再結合大腳趾出血、右腿內側多處皮膚擦傷(該傷情有證人證言、病歷為證)的體表受傷情況和被害人陳述的被踢部位沒有局部直接暴力造成的體表傷和骨骼傷等等情況綜合分析,不能排除被害人具有絆倒摔傷的可能,既然自行絆倒摔傷的可能性沒有排除,依據“疑罪從無”的刑法理念和訴訟原則,就應當推定為申訴人無罪。這不但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更加順應現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法治進程。
三)從因果關系的多樣性分析,申訴人“后踢一腳”單一暴力傷害行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膝三根韌帶斷裂”的傷害后果。
因果關系的多樣性是指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由多種原因導致,即通常所說的多因一果案件。這類案件的發生有內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等。對這類案件,我們應當審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系危害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還要查明該行為是主要原因還是次要原因,以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大小。
根據“因果關系客觀性分析”一段中羅列的有關膝關節韌帶損傷相關知識,我們不難看出本案成傷機制十分復雜。到底是什么原因直接導致了本案十分罕見的傷害結果,我們有必要做深入分析。關于膝關節韌帶損傷的在實際生活中的成傷機制,中國骨科鼻祖黃家駟進行了歸納和總結,基本觀點如下{詳見附件參考文獻【第2句】:黃家駟《外科學》第九十六章(下肢損傷)第1987頁【診斷】部分}:
【第1句】:成傷機制大體可以歸為四類:【第1句】:屈曲-外展-外旋損傷,最常見,外力多來自膝或小腿之前的外側,或身體向對側旋轉時扭傷,最先傷及內側韌帶,然后是前交叉韌帶(ACL)和半月板,外展應力較強者,可合并脛骨外髁骨折,ACL的斷裂處多在股骨髁附著面;【第2句】:過伸損傷,單純過伸損傷所涉及的組織主要是PCL和ACL損傷,依作用力的著力點在膝上或膝下有所不同;【第3句】:前后位移損傷,膝關節屈曲位受到來自前方的暴力可以造成PCL斷裂,但反向暴力造成ACL損傷的情況則幾乎不存在;4屈曲-內收-內旋損傷,多傷及外側副韌帶(LCL)、ACL、以及腘肌腱,此類損傷很少見。【第2句】:從損傷組合看,前交叉韌帶(ACL),多合并內側結構,很少合并外側結構損傷,后交叉韌帶(PCL)既可以單純損傷,也可以合并內側或外側結構損傷,但后交叉韌帶(PCL)合并內側結構損傷的機會較小,機制也比較復雜,其中主要是在屈曲位扭傷所致,嚴重者后交叉韌帶(PCL)與前交叉韌帶(ACL)同時損傷。
根據黃家駟的歸納總結,并結合前述的膝關節韌帶損傷的基本常識,基本上可以作出如下一個相對準確的判斷:要形成本案被害人“內側副韌帶(MCL)、前交叉韌帶(ACL)和后交叉韌帶(PCL)同時斷裂”的傷害結果,需要在膝關節處于屈曲位并由多種力量因素相互結合相互影響所形成的的旋轉暴力所導致,最大可能的原因是:當膝關節處于屈曲位時,小腿突然外展外旋,再外加前方暴力或后旋暴力因素疊加而形成。這種情況最常見于足球運動員奔跑中用足內側起腳踢球時,突遭對方球員從側后鏟球。回顧前述“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分析”一章中黑體字部分的內容,申訴人就本案傷害結果形成的過程做這樣一個假設,請評判其合理性和作為證據的可采性:被害人潘建桔穿高跟涼鞋快步向前追趕申訴人鄭xx,右大腳趾頭踢到廢磚頭之類的障礙物,高跟鞋鞋跟一歪,右足掌內側著地,人以順時針方向從左向右對側旋轉,從而形成一個相對旋轉力和右膝外翻應力,兩力疊加,形成本案的損傷。申訴人就這一假定,做了多次模擬實驗,發現完全符合理論上的成傷機制,如果再加上地面情況凹凸不平,最有可能導致右膝內側多處擦傷,和本案門診時的傷情紀錄也十分契合。
再根據本案的言辭證據做一個分析:被害人從后面拉住申訴人的衣服時,申訴人后踢一腳,根據這描述,兩人顯然是前后站立,膝關節處于伸直位,此時如踢在內側,形成的是外翻應力,損傷的時外側副韌帶,根本不可能損傷內側副韌帶;如踢在膝蓋部,來自前方的暴力只能導致過伸損傷或前后位移損傷,傷的是PCL,幾乎不可能再導致其他韌帶損傷。分析結論表明,單純來自右膝內側或右膝蓋的局部直接暴力是不能造成這樣的損傷的,況且局部的暴力作用往往會造成局部體表或骨骼的損傷,本案所提供的病歷均不支持直接暴力所造成的損傷。
關于這一分析和判斷的結論,有兩個幾乎完全類似的案例可以相互印證。《中國法醫學會法醫臨床醫學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3年版)第390頁、安徽蚌埠市公安局王剛論文《成傷機制的臨床法醫學分析和判斷》一文的案例一(詳見文獻四)和中國法醫學雜志xxxx年第24卷第6期案例報道、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法醫學系杜宇和林子清合寫的《膝關節韌帶損傷成傷機制法醫學分析一例》(詳見文獻三)兩文中的案例,和本案幾乎完全雷同,兩案例都是甲乙兩人因糾紛發生廝打,導致其中一人內側副韌帶、前后交叉韌帶(文獻三案例僅斷內側副韌帶和前交叉韌帶)。兩文的分析結果也都明確指出:案例所述損傷,局部直接暴力無法形成。
綜上,即使假定“后踢一腳”的事實認定成立,也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傷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也就當然不能認定成立故意傷害罪。
【第2句】: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實申訴人實施了“后踢一腳”的傷害行為。
一)被害人在關鍵情節上(被踢中部位是右膝髕骨內側還是右膝蓋部)的描述前后矛盾,該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申訴人故意傷害的依據。
被害人潘建桔在xxxx年8月7日的公安詢問筆錄中陳述被踢部位為“右腿髕骨左側(醫學上稱右腿內側)”(證據一第一頁倒數第四行),但在xxxx年2月1日檢察院詢問筆錄中又說被踢部位是“右膝蓋部”(證據二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到底踢在哪里?右膝三根韌帶斷裂,傷勢不輕呀,踢在哪里應該是刻骨銘心的記憶!怎么才相隔半年多一點點就記不清了呢?那就顯然只有一個解釋:根本沒有被踢!
被害人陳述固然是證據之一,但如此關鍵事實,居然記不清楚、前后矛盾,顯然被害人在關鍵情節上做了虛假陳述,該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申訴人故意傷害的依據。
二)根據法醫學關于鈍器傷之足踢傷的有關知識,一腳踢斷三根韌帶,應當存在致傷痕跡,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右腿有踢傷的痕跡。
根據有關法醫學關于鈍器傷的知識(詳見文獻六第二頁):足踢傷(kicking)多見于人體下部,如雙下肢、會陰部、臀部、腰腹部,如被害人處于蹲位,坐位或臥位,則可見于身體任何部位。損傷性狀及程度與被害人穿著、加害人腳上是否穿鞋、鞋的質地、作用力大小及作用部位等有關。除了因足踢時外傷作用力一般較拳擊時為重,致傷作用面也較拳擊時大,因而足踢傷的損傷程度多較拳擊傷為重,較易造成受傷部位的骨折或內臟損傷,其他特點與拳擊傷類似(由于拳頭為不規則形狀,體表常見不規則形擦傷、皮內出血和皮下出血。由于拳頭表面有皮膚、皮下組織和肌肉被覆,因此打擊在人體較柔軟的部位,如腹部、胸部、四肢肌肉較厚部位,常不在受傷部位外表皮膚上留下損傷征象。尤其當穿有較厚衣著時,有時留下外傷,程度也很輕,如擦傷和挫傷,不大可能形成挫裂創。)如所穿鞋較硬,有時能在受傷部位形成部分反映鞋尖形狀的擦傷和挫傷。小孩、老人、體弱者遭受足踢傷,其后果常較一般人為重,因而致死的并不少見(文獻【第6句】:法醫學之鈍器損傷)。
在本案中,申訴人后踢一腳致被害人右膝三根韌帶斷裂,此非強大暴力不能導致這樣的結果。結合前述足踢傷的法醫學常識,被踢部位(右腿髕骨內側或右膝蓋部)應當能找到致傷面,挫擦傷、皮內出血、皮下出血,因為正值夏天,甚至應該能找到反映鞋跟形狀的挫擦傷。但是不論在門診病歷還是住院病歷里,都沒有致傷痕跡方面相關的傷情記載。
本來,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4月20日發布施行)第56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查明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公安機關有義務運用刑偵技術對致傷痕跡和致傷工具進行檢驗和鑒定,以此確認申訴人是否實施了“后踢一腳”的傷害行為,遺憾的是,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公安機關又沒有依程序辦案,遺漏了重要的一環,導致踢還是沒有踢,成為無法查明的事實。
綜上所述,申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后踢一腳”的加害行為,根據現有證據,也完全不能認定申訴人實施了“后踢一腳”的行為,既然不能證實申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本案應當依法宣告申訴人無罪。
【第3句】:指控申訴人有罪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依法不得采納為定案的依據。
(一)天公(xxxx)活檢字第277號天臺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活體檢驗報告),本案據以刑事立案的證據,不但形式不合法,內容也有重大瑕疵。
從形式角度而言,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1980年的《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第十二條也規定:鑒定書由鑒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注明技術職稱,并加蓋“刑事技術鑒定專用章”。可見,鑒定書上鑒定人簽名是法定形式,而該份鑒定書法醫陳棲亭沒有簽字。陳棲亭目前退休在家,申訴人走訪他并詢問簽名事宜,他非常錯愕,謹慎表示,他一生做事謹慎,只要是親自經手的,存卷備查的鑒定他都會簽字的。言外之意是不是可以這么理解,這份鑒定不但形式不合法,來源也不合法。
從內容上看,重傷鑒定結論不確定,因該鑒定刻意加注了“隨時間延長,加強功能鍛煉可望減輕傷害程度”的說明,更為荒謬的是,被鑒定人,也就是被害人的名字被寫成了“泮建桔”,檢驗對象究竟是誰呢?至今沒有更正。
(二)浙人傷鑒(xxxx)第25號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文證審查意見書,最后確定申訴人有罪、并判處四年徒刑的據以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
【第1句】:鑒定主體不合法。
首先,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不具備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的資質。該委員是依據xxxx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浙江人身傷害和精神病醫學鑒定暫行規定》(詳見附件地方法規一)第7條規定成立的,委員會成員由指定醫院和浙江大學醫學院的專家、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的資深法醫組成,掛靠在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鑒定結論由該院出具。鑒定范圍僅限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具體包括:死亡原因的醫學診斷;損傷情況的醫學診斷;疾病的醫學診斷;傷害與疾病的關系;傷害后有無并發癥、后遺癥;傷害后有關生理、病理狀態;其他涉及醫學專門問題的診斷等(詳見附件地方法規一第【第2句】:3條)。而文證審查是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對檢察機關所辦案件(包括批捕、起訴、民行等案件)中的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的過程。文證審查是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方式之一。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顯然不具備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的資質。
其次,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不具備鑒定損傷程度的鑒定資質。損傷程度鑒定屬于法醫學鑒定范疇,不屬于醫學鑒定范疇。《浙江人身傷害和精神病醫學鑒定暫行規定》第八條也明確規定:涉及損傷程度、尸體現象、死亡性質、死亡及損傷時間推斷、損傷工具推斷、是否造作傷等法醫學鑒定由法院、檢察、公安等法醫鑒定機構作出。這一條規定非常明確指出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不具備鑒定損傷程度的資質。法醫界的權威著作《法醫鑒定實用全書》界定:醫院的醫生做鑒定應簽名為“醫師鑒定人”,以利于與“法醫鑒定人”相區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劉家琛同志1998年在全國法院第二屆司法鑒定學術會議上也明確指出:“醫學鑒定不等于是法醫學鑒定,醫學鑒定與法醫學鑒定的側重點是不一樣的……法醫學工作者,不是醫學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醫院從事醫學鑒定并不是說法醫工作不要了,并不是這個意思,不要產生這個誤會,不要把這個誤會留給歷史。”可見醫學鑒定與法醫學鑒定兩者有著根本性的區別。
統而言之,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只能進行醫學鑒定并出具醫學鑒定書,無權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無權出具法醫學鑒定書,更無權出具文證審查意見書,其鑒定文書不具備證據能力。況且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法醫鑒定是訴訟證據的一種,具有獨立的證據作用,而醫學鑒定則不是訴訟證據,不具有獨立的證據作用,只能作為法醫學鑒定的前提和基礎,依法不得采納為證據使用。
【第2句】:鑒定程序不合法。
本次鑒定,提請并委托鑒定的部門是天臺縣法院刑庭,受托單位是省高院法醫處,出具的是法醫技術鑒定委托書,鑒定對象是被害人潘建桔,鑒定目的是對傷情程度做重新。既然提請的是法醫學鑒定,就應當由省高院法醫處依法自行鑒定,進行活體檢驗并出具法醫學鑒定文書,但遺憾的是,省高院法醫處沒有自行鑒定,而是轉委托沒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進行鑒定,鑒定對象及方式也由對被害人的某些特征、損傷情況、生理狀態、病理狀態和各器官、系統功能狀態等進行檢驗、鑒定,即活體檢驗,偷換為對起證據作用的法醫鑒定書、浙江大學附屬二醫院醫學鑒定書、病歷等文證材料進行審查,即文證審查。整個鑒定程序完全不符合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3句】:鑒定文書形式不合法。
鑒定文書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文書格式和必備的各項內容,鑒定結論必須符合證據要求和法律規范。依《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文證審查意見書的結論應明確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議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等審查意見,并說明理由。由于文證審查意見書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不應在意見書中提出鑒定結論性的“輕微傷”、“輕傷”、“重傷”的審查意見,也不應表述為“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或“結論可靠”。作出鑒定結論后,鑒定人都必須簽名,只有持不同意見者才有權不簽名。浙人傷鑒(xxxx)第25號文證審查意見書結論不符合要求,并且四個共同鑒定人,居然無一人在文書上簽名,,是不是四個鑒定人無一人認同該結論?不管背后有多少原因,沒有證據無從追究,但至少有一點,單從形式該文書格式就不合法。
【第4句】:內容不具有客觀性。
拋開主體資格不談,單就內容而言,在法醫文證審查中,需要對被鑒定文書進行全面審查,綜合分析,需要通過對檢驗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的關聯性、一致性的審查,確定某種損傷和某種結果的內在聯系(也即因果關系),最后確定被鑒定文書的客觀真實性。在本案中,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浙二傷鑒(xxxx)第02號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書,是唯一一份合法性沒有瑕疵的鑒定(詳見證據十六)。請注意該材料的兩個關鍵點:【第1句】:該材料第二頁順數第六行表達內容為:檢查過程中被鑒定人配合欠佳,尤其是檢查右膝屈伸活動中;【第2句】:第二頁順數第十三和十四行表達內容為:檢查顯示右膝屈伸活動喪失在50%以上,但體檢時被鑒定人配合欠佳,故屈伸度難以作為鑒定的依據。這兩個關鍵點,在因果關系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決定罪與非罪,以及量刑的輕重,但浙人傷鑒(xxxx)第25號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文證審查意見書在引述浙二傷鑒(xxxx)第02號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書的相關內容時,刻意去掉上述兩個關鍵點的內容。既然是文證審查,怎么可以去除直接影響結論的關鍵內容呢!如此行徑,不能排除別有用心、構陷他人的嫌疑。
綜上所述,浙人傷鑒(xxxx)第25號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文證審查意見書鑒定主體、鑒定程序、鑒定文書格式均不合法,內容也不具有客觀性,顯然不具有證據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依法不得采納為定案的證據。
三)住院病歷及護理記錄重抄、篡改痕跡十分明顯,涉嫌偽證。
【第1句】:護理入院錄及報告單(證據十四)
仔細審查第2頁,我們可以發現該頁共有七個護士的護理記錄,但只有三個人的筆跡,這三個人分別是葛紫陽、許照英、陳小倩。項桂蓮、陳薇以及徐冬梅的護理記錄經比對均是陳小倩的筆跡。篡改處尤其對比鮮明一處是8月8日下午三點徐冬梅的護理記錄,該記錄剛好跨頁,第二頁最后一行和第三頁第一行,同一個人的護理記錄明顯是兩個不同的人用兩支不同的筆寫出來的。
【第2句】:住院病歷
查看住院病歷病史診斷依據部分(證據十三第七頁),其診斷1表述為:外傷史明確,內翻應力加右膝內側直接受力。一眼就可以看出,內翻應力的“內”顯然是由外字修改而來。為什么這么改,這涉及到一個醫學知識問題:膝關節處于伸直位時,膝內側直接受力形成的是內翻應力。醫生葛永健為配合被害人潘建桔的控告,申訴人鄭xx后踢一腳,踢中其右膝內側,以期相互印證而將外字改為內字。但也恰恰是這欲蓋彌彰的一改,進一步證明了住院病歷是篡改的,因為從骨科學關于成傷機制的常識(因果關系部分羅列了這方面的知識)來說,內翻應力損傷外側副韌帶,外翻應力損傷內側副韌帶。而本案受害者傷的是內側副韌帶及前后交叉韌帶,外側副韌帶沒有受傷,這清楚的說明受害者根本不是內側受力。葛永健當時是實習醫生,專業知識貧乏,他不經思考的一改,讓申訴人順藤摸瓜找到了病歷資料被篡改的痕跡。另從整個病史部分書寫十分整潔、一氣呵成、沒有任何刪涂的痕跡等明顯不符常規現象也能看出病歷被偷換了。尤其離譜的時,動手術的麻醉紀錄篡改時因時過境遷,記錯了日期,簽字日期竟然寫成是8月3日的了。
四)言辭證據除被害人描述被踢部位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外,還存在其他多處矛盾,現列舉三大主要矛盾以說明本案言辭證據不具有可采性。
為了更好更清晰的展現言辭證據的矛盾之處,讓我們先確認和羅列各方說辭能相互印證幾個事實:
關于糾紛的起點:僅有丁再義和申訴人鄭xx有所描述,丁再義說申訴人鄭xx拿一捆扎絲從家里走出來,在潘建桔后門口對出的弄堂上(地址狀況可詳見證據十八現場圖及照片第【第2句】:【第3句】:五頁)撞到他們(丁、潘、朱)三人的。這個說法和申訴人的說法一致,,兩人說法相互印證,基本可以確認發生糾紛的起點是在被害人潘建桔后門對出弄堂口七米多的火表箱處。
關于潘建桔倒地的地方:言詞證據中,有三個人分別提到被害人潘建桔倒地位置,其中潘建桔在檢察院筆錄中說是離申訴人門口一米的地方(證據二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法院第一次庭審筆錄中說是離申訴人家兩三米的地方,丁再義說是倒在快到申訴人門口的地方(證據四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范筱英說是倒在申訴人中間房屋的門口(見證據六第二頁【第1句】:二行)。綜合三人說辭并結合現場,基本可以判定被害人潘建桔倒地的地方在申訴人地基前兩米左右,也即證據十八第四頁所標示的地點。
關于丁再義和朱巖根追進了鄭xx家里的事實,這一事實有丁再義(證據四第七八行)、潘建桔和申訴人鄭xx三人的說詞均予確認,三人說辭相互印證,應可認定。
關于申訴人的衣服被拉破的事實,該事實有被害人潘建桔、朱巖根、申訴人鄭xx三人說辭確認,并能相互印證,應可確認。以上四個事實竄起來,基本可以還原整個案發過程的主干。現以主干為依托,進一步抽絲剝繭,分析言辭證據的矛盾之處,以此說本案明言辭證據里的涉及案件定性的關鍵點相互不能印證,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為這種矛盾違反邏輯、違反情理、違反常識,是由證據的虛偽性造成的,應當予以排除,存在實質矛盾的證據,決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矛盾【第1句】:有無外傷。
受害人潘建桔陳述自己沒有外傷(見證據2第3頁倒數第【第7句】:8行),范筱英等證人均說有外傷,醫院病歷也明確記載有外傷。
矛盾【第2句】:潘建桔倒地前,朱巖根、丁再義到底在哪里,弄堂火表箱處,被害人自家門口,還是在拉住和追打鄭xx?
申訴人說在弄堂火表箱處遭到被害人潘建桔方三人圍攻,不得已往家跑。被害人在公安詢問筆錄中說丈夫朱巖根和她同道拉過申訴人(見證據一第二頁第九行),檢察院筆錄則改口說她被踢倒在地的時候,朱巖根和丁再義還在她家門口(見證據二倒數第【第4句】:五行)。朱巖根則在公安詢問筆錄中承認同被害人一起同道拉過申訴人(見證據三第一頁倒數第【第7句】:八行),拉的過程中,申訴人踢倒他妻子,即受害人。范筱英在公安筆錄中說被害人潘建桔追上去拉鄭xx時,朱巖根也追上去拉(見證據五第一頁倒數第【第5句】:六行),但在檢察院詢問筆錄中又改口說被害人潘建桔倒地時,朱巖根和丁再義還在被害人自家門口。
仔細分析上述說辭,便可發現,一旦涉及細節,這些說辭之間就矛盾重重,相互不能印證。任何關聯性事物,都有其內在聯系和規律,細心分析,不難發現一點,被害人方在企圖否認和掩蓋三人追打申訴人的事實,因為拉破了申訴人鄭xx的衣服,并追進了申訴人鄭xx的家里的事實各方證詞都予以確認,并能相互印證,是鐵板釘釘的事實,無法改變,倘若再認定追打事實成立,即使鄭xx后踢了一腳,也是為了擺脫糾纏,主觀上沒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其行為甚至可以認定為正當防衛。主觀沒有故意,就不能認定申訴人有罪,也不能達到構陷申訴人的目的。認定正當防衛,被害人就是咎由自取,連民事賠償都不能主張。因此,被害人方,就潘建桔自己倒地時,丁再義和朱巖根倒地在哪個位置,閃爍其詞,根本之目的就在于企圖掩蓋三人共同追打申訴人的事實。其時稍有思辨能力的人都能明白,潘建桔倒地的.時候,朱巖根和丁再義早就追進了申訴人的家里,否則,潘建桔一倒地就喊腳斷了,這時倘若朱巖根還在自家門口,不馬上趕去看自己的老婆,反而追進申訴人家里,這樣的夫妻還是夫妻嗎,合乎常情嗎?
矛盾【第3句】:嚴弘到底在不在現場?
被害人潘建桔在公安詢問筆錄中說在場人員是自己、朱巖根、丁再義和范筱英(見證據一第一頁倒數第一行和第二頁順數第一行),在檢察院筆錄中則增加了嚴弘和褚玉珠。丁再義說在場人員只有四個人:丁再義、朱巖根、潘建桔、范筱英。范筱英的筆錄說在場人員是丁再義、朱巖根、潘建桔、范筱英、嚴弘和褚玉珠。嚴弘和褚玉珠則說是接到范筱英的電話來到現場的,嚴弘把電話交給褚玉珠后跑下樓,剛好看到了申訴人踢了被害人一腳。讓我們來結合現場分析一下這些說辭:
從規劃圖及現場,可以確認糾紛起點到申訴人家總共距離不超過8米,過程實際上也很簡單,根據言辭證據歸納描述如下:攔住申訴人,要他去樓頂看一下,申訴人不去,返身往家走,被害人追過去拉住申訴人,申訴人后踢一腳,被害人倒地喊腳被踢斷了,申訴人趁機逃回家,朱巖根、丁再義追進申訴人家里。申訴人也一直堅持整個過程就一兩分鐘,范筱英也在公安詢問筆錄中說整個過程大概就一兩分鐘(見證據五第二頁順數第五行)。結合距離和過程描述分析,這個時間跨度是比較可信的、貼近事實。現在我們來做個假定:
假定褚玉珠和嚴弘說的時真話,請注意她們母子的說辭,嚴弘把電話交給他娘褚玉珠后便逃到樓下,到樓下時看到申訴人后踢一腳,被害人倒在地上,褚玉珠掛了電話下來,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申訴人后踢一腳是聽兒子說的。如果這個假定成立,則顯然范筱英不在現場。反之,假定范筱英說的是真話,發生糾紛時她在自家門口,打架時她已經到了褚玉珠的門口,那么她根本沒有打這個電話,褚玉珠和嚴弘就根本不在現場。
綜上,一審、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指控申訴人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嚴重不足。因此,懇請貴院重新客觀、全面、公正的審查本案,根據我國法律及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提起再審,糾正一審、二審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重新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宣判申訴人無罪,還申訴人一個清白,一個做人的尊嚴!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鄭xx
xxxx年3月1日
刑事申訴狀故意傷害案2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龍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某龍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
200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斗。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龍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某龍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第1句】:二審均認定劉某龍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第2句】: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龍。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龍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斗毆以后,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龍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龍交出溫某豪,劉某龍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龍負責。由于怕被報復,劉某龍、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龍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龍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第3句】: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龍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后,劉某龍、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龍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某龍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某龍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某龍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龍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第4句】:劉某龍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后,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某龍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龍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龍要大的多。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第5句】: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龍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某龍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龍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龍是聽命于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龍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龍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某龍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龍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第6句】: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龍等人過去后,劉某龍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某龍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龍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龍充其量只是從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第7句】:溫某豪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溫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發后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如果劉某龍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而溫某豪、周某斌被抓獲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某豪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余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某豪,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某成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某豪出錢,劉某龍才找人幫忙的。劉某龍在被抓以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某豪,劉某龍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某龍為無期徒刑,而溫某豪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某龍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某龍為本案的從犯,并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理律師:
xxxx年9月22日
附:申訴狀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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