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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篇一
第58號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成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現予公布,自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及市政工程、裝飾裝修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泥漿及其它廢棄物。
前款規定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危險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垃圾的產生、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和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施工工地路口硬化、建筑垃圾清運車輛沖洗、保潔防塵等 2 措施的落實,查處違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行為。
市規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地的規劃、定點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查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市交通運輸、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建筑垃圾開發和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第六條 建筑垃圾實行處置許可制度。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七條 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建設項目名稱、地點;建筑垃圾運輸的數量、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與持有《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處置費繳納憑證;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并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須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建筑垃圾處置單位。中標單位憑中標文件、合同等,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十條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房屋征收、舊村改造及日常性維修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向市城市管理部門申領《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后,委托有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單位進行運輸。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產生的建筑垃圾,建設單位、施工單 4 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處置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建筑垃圾及時清理,保持施工現場整潔,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公示牌、警示標志,硬化工地進出口道路;設置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配備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處置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防塵,并對裸露泥土采取覆蓋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監控設施;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或公共場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應當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運輸。
個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業務,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申請單位 5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有獨立銀行帳戶和稅務登記證及稅票;
(二)有10輛以上載重量5噸以上的自卸車輛;
(三)運輸車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有從事渣土處置業務相關的經營服務項目;
(五)運輸車輛必須具備相應的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條件,車容整潔美觀;
(六)有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單位進行實地核查。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及已登記的車輛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要對運輸車輛實行統一樣式,納入市級數字化監控平臺進行統 一監控,并實行考核制度。
第十七條 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在承運建筑垃圾前,應當與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簽訂委托運輸協議,持委托運輸協議向市城市管理部門申領《建筑垃圾運輸準運證》,并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建筑垃圾運輸準運證》應當載明建筑工地名稱、運輸單位名稱、車牌號、行駛路線和時間、建筑垃圾傾倒地點等事項。
《建筑垃圾運輸準運證》實行一車一證,嚴禁涂改、轉借、跨項目和逾期使用。
第十八條 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建筑垃圾運輸準運證》等相關證件;
(二)按照核準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筑垃圾;
(三)做到密閉運輸,防止帶泥上路,中途泄漏、遺撒、丟棄建筑垃圾;
(四)嚴禁超重運輸建筑垃圾。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在清運時間內應安排人員或委托專業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單位做好車輛運行線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運過程中造成公用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期滿如需延續運輸服務資格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提出延續申請。
第五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的排放、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地包括專用場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場地。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地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設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處置場地消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地的管理人員,要對入場車輛實行嚴格管理,杜絕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內;合理安排傾倒,做好服務工作,并對棄置的建筑垃圾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清潔衛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消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場地或者開發利用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安排調度。第二十五條 單位辦公(營業)或居民因裝飾、建造、維修等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社區居委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統一臨時堆放,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臨時堆放建筑垃圾點應當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要求。
臨時堆放的建筑垃圾,由社區居委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手續后,委托具有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的要求統一清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查處。對妨礙、阻撓市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物料的運輸、堆放和使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0
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篇二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公司供水。
自備水源供水是指單位自備水源、自建設施供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以開發、保護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為原則。城市供水應當首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縣、皋蘭縣、榆中縣和紅古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第六條 市自來水總公司和縣區自來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務性生產企業,負責城市自來水的生產、供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應當編制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規劃。城市供水規劃應當與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破壞城市供水水源和損壞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鼓勵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健全節約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城市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工程項目用水和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作為供水設施費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自備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接通混用。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五條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必須無條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影響供水設施維修或正常運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賠償。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道路或埋設各類管線,應當事先同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備水源供水單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道路安裝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設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檢修及更新,按國家有關消防設施的相關規定執行。用戶內部的消火栓凡沒有計量儀表的,由城市供水單位鉛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戶內部的消火栓,除消防滅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費安裝的供水干管、進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間的水管)和計量儀表,竣工后應當無償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儀表,按下列范圍進行管理和維修:
(一)一般用戶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屬設施以水表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進水管、水表和水井內的進水閘門、旁通閘門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內的出水閘門和用水管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二)安裝單元水表的用戶,以進水管的總閘門為界,進水總閘門以前的進水管、進水閘門、閘門井、單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進水總閘門到用戶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設施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三)西固工業用戶的專用供水干管,以市自來水總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儀表為界,流量儀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儀表由市自來水總公司管理和維修,流量儀表到用戶之間的管道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四)安裝流量儀表的非專用管道的用戶,以進水閘門為界,進水閘門、閘門井、進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進水閘門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儀表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五)進水管與建筑物的距離,小于國家設計規范規定的防護距離時,以接管點閘門為界,接管點閘門井、閘門、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接管點閘門以后的進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閘門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第二十條 自備水源供水單位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儀表,由產權單位管理和維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和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進水管和用戶內部用水管以及專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壓。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 4小時通知用戶;如遇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事故搶修完畢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對外供水的用戶,應當同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條 因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裝用水設施的用戶,應當有節水措施,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器具。
新建住宅樓,應當按戶安裝經國家計量機構鑒定合格的計量水表。達不到前兩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綠化;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并將用水時間安排在夜間。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澆灌農田。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交納水費。城市供水單位不得擅自調整水價,不得在收繳水費時搭收其他費用。第二十八條 下列用戶申請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應當交納備用水費:
(一)有自備水源的單位在特殊情況下,臨時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同意并按實際用水量和現行水價的五倍交納備用水費;
(二)實際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設計文件中規定的用水量并確需保留備用水量的用戶,除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外,還應按備用水量和現行水價的五倍交納備用水費。第二十九條用戶用水量通過計量儀表計量。水費按下列辦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月抄表,按實際用量向用戶收取水費;對用水量較大的用戶,可分旬預收,月底結算;
(二)安裝單元水表的用戶,以單元水表計量收費,水費由單元用戶代表代收并按期統一交付;
(三)西固各類專用管線用水量,以市自來水總公司安裝的售水流量儀表為準,由市自來水總公司按表計量收費;非專用管線的工業用戶,應當自費配備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儀表,其儀表的設計必須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
(四)計量儀表失靈的,其用水量按用戶實際用水情況,參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費。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用戶的計量儀表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單位統一校驗,校驗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戶的計量儀表應當按期進行檢修和校驗,做到準確計量;當用水量正負誤差超過3%、計量儀表正負誤差超過規定的級差范圍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當月用水量進行調整。
流量儀表記錄的實際用水量低于設計量程的30%時,應按30%計量;超量運行時,應按流量儀表設計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數計算;水表記錄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時,應按起步流量計算。
第三十一條 用戶要求銷戶時,應當書面通知城市供水單位,并結清水費。用戶要求過戶或更換戶名時,應當持過戶雙方的有效證明或更換戶名的有效證明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變更合同。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學研究及供水技術應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可并處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或監理的;
(二)不按國家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規劃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或者進行其他活動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給供水單位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壞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對非火警時擅自啟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時私自拆封、動用旁通閘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人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取水用于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按實際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費;情節嚴重的,經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規定交納水費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供用水手續,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壓的;
(四)擅自將單位自備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接通混用的;
(五)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將城市供水用于澆灌農田的。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并處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無故不按計劃供水或停水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不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蘭州市城市自來水管理章程》同時廢止。
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篇三
哈爾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以及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消納,是指按照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相關要求接收、容納建筑垃圾的過程。
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價格、交通運輸、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和消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核準制度;未經核準,不得擅自排放、運輸和消納。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或者拆遷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持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建筑工程基礎承諾書》,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后,方可排放。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持《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運輸車輛密閉合格證》,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建筑垃圾運輸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后,方可運輸。《建筑垃圾準運證》實行一車一證。對個人不予核準《建筑垃圾準運證》。
消納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持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證》后,方可消納。
市市容環衛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予核發的,應當告知原因。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轉借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
第八條 城鄉建設和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施工、拆遷許可文件的同時,將建設工程、拆遷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有關信息轉送市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
實行承諾制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承諾單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有關信息轉送市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有關信息反饋給城鄉建設、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
第九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拆遷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清運建筑垃圾。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給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并簽訂運輸合同。運輸合同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再進行轉包。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裝載。
超高、超載、密閉不嚴的運輸車輛不得駛出工地。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工地出入口進行硬鋪裝,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施工單位應當將運輸車輛車廂外側和輪胎清理、清洗干凈。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排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情況,實行綜合信用評價管理。屬于建筑施工的,納入建筑企業綜合信用評價體系進行管理;屬于拆除施工的,納入房屋拆除信用評價進行管理。
市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建筑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的情況提供給市建筑企業綜合信用評價機構或者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哈爾濱市自卸汽車密閉廂蓋技術規范》的要求安裝密閉裝置,經具有資質的產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經核準的車輛在市市容環衛部門信息網站、報紙等媒體上公布,方便社會使用,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運輸建筑垃圾前,持《建筑垃圾準運證》到市市容環衛部門領取《運輸卡》,并隨車攜帶備查。
《運輸卡》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辦理。
《運輸卡》應當載明運輸工地、運輸路線、排放時間、消納場地等內容。
第十八條 從事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運輸,封閉嚴密,不沿途撒落。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建筑垃圾運輸卡》,并放置在車輛風擋玻璃內側,自覺接受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五)在指定的消納場傾卸,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并取得回執備查。
第十九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管理規定,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經核準的消納場所在市市容環衛部門信息網站、報紙等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消納場區四周應當設置不低于2米的實體圍墻,并配備防污染的設施。
(二)配備專人管理,保持場地設施完好、衛生整潔。
(三)建立完善的消納登記回執制度,及時登記并發放回執。
(四)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一條 單位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區市容環衛部門申報,按照區市容環衛部門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苫蓋嚴密,并雇傭經核準的運輸車輛及時清運。
個人裝修產生建筑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提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提前向街道辦事處申報,并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苫蓋嚴密,自行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雇傭經核準的運輸車輛及時清運。
區市容環衛部門、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臨時堆放地點不得影響城市交通。
第二十二條 施工產生的可利用黑土、黃土,應當單獨排放、運輸,送到市市容環衛部門指定的地點存放。
需要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持產生建筑垃圾單位的同意證明、需求量、雇傭車輛等有關資料,向市市容環衛部門申報,經市市容環衛部門核準后方可回填或者利用。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核準信息轉送市城管執法部門。
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應當建立接收登記制度,并設專人對接收建筑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管理。接收結束后,應當將接收登記的記錄報市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衛、城管行政執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建筑垃圾
管理工作責任制,落實監管責任,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和消納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文件和證件。
第二十四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或者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 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交給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工地出入口進行硬鋪裝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未將車輛車廂外側和輪胎清理、清洗干凈的,責令限期改正,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滯留車輛。
(五)未與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簽訂運輸合同,或者未將運輸合同報區市容環衛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建筑垃圾,超高、超量裝載,或者讓超高、超載、密閉不嚴的運輸車輛駛出工地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滯留裝載機械。
第二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申辦建筑垃圾準運證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每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進行轉包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到市市容環衛部門領取建筑垃圾運輸卡,并隨車攜帶備查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未安裝密閉裝置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或者運輸車輛封閉不嚴的,每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滯留車輛。
(五)承運未經核準排放建筑垃圾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過程中沿途撒落建筑垃圾的,每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滯留車輛。
(七)未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運輸卡》的,處以200元罰款。
(八)擅自傾倒建筑垃圾的,每車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滯留運輸工具。
(九)運輸車輛輪胎未清洗干凈,污染道路的,每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滯留車輛。
故意在城市道路上傾倒垃圾損毀路面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消納建筑垃圾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證》擅自消納建筑垃圾的,給予警告,處以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消納場區四周未按照規定設置圍墻,配備防污染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配備專人管理,保持場地設施完好、衛生整潔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完善的消納登記回執制度,及時登記并發放回執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市市容環衛部門可以收回《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證》。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個人從事運輸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每車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涂改、倒賣、出租、轉借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指定地點堆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時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代為清運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有超過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裝載、沿途灑落、隨意亂卸建筑垃圾等行為,一年內經過兩次行政處罰仍不改正的,除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外,三年內不予辦理《建筑垃圾準運證》。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衛、城管行政執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問責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準《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證》、《建筑垃圾準運證》、《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證》的;
(二)未依法對未經核準擅自排放、運輸、消納建筑垃圾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轉送相關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施工單位違法裝載建筑垃圾行為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 10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9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篇四
棗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號
《棗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陳 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棗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棗莊市城市規劃區內(包括薛城區、市中區、嶧城區和棗莊高新區)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其他區(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簡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開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 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負責制定建筑垃圾的處置規劃,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管 理;
負責建筑垃圾的處置核準;
負責研究建筑垃圾無害化處理及綜合利用; 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處置工作; 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新城區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處薛城區、市中區、嶧城區和棗莊高新區內的各類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財政、物價、規劃、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政府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積極進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開發。
第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核準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拋撒或者處置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工業垃圾、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前15日內,按照管轄范圍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產生建筑垃圾的數量、種類,與符合建筑垃圾運輸條件和資質要求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參與營運車輛的相關資料;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自行安排消納場的,則應提供與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租用協議或土地使用證書,消納場權屬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其他內容。
(二)填寫《建筑垃圾處置表》;
(三)技術人員根據申請現場勘驗;
(四)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五)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和《建筑垃圾準運證》。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置證》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
(四)運輸車輛類型的核定載質量、機動車號牌;
(五)建筑垃圾產生地點及傾倒地點;
(六)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第十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準入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棗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棗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執行。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張掛《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并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須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備沖洗設備,車輛不得帶泥上路。從事道路施工或管線施工的,應對施工區域和非施工區域實行隔離。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處置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延期處置。對延期處置的建筑垃圾,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環境。
需要回填的,應到城市管理部門申報,統一安排調劑。第十四條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單位應按約定時間及時將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應于當日將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報城市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10輛以上載質量20噸以上的自卸車輛;
(四)運輸車輛應具備密閉運輸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準運證》實行一車一證。不得轉借、偽造、復制、涂改、買賣《建筑垃圾準運證》。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并按照核準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地點進行棄置,不得亂傾倒。
運輸中應當保持整潔、衛生和車況良好,保持密閉狀態,不得超載或帶泥行駛,不得丟棄或者沿途拋、灑、揚、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或者車輛應當服從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的依法檢查。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筑垃圾消納場由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統籌規劃,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需臨時受納建筑垃圾的,須經城市管理等部門批準。
城市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時,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三)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出場路線圖,完善的排水、消防設施,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經營性建筑垃圾消納場需提交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預先核準名稱通知書;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入場建筑垃圾及時推平碾壓;
(二)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蚊蠅孳生;
(三)保持進場道路整潔、暢通;
(四)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人員,應做好核準文件的查驗工作,如實填寫建筑垃圾處置聯單,出具消納結算憑證。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覆蓋還田,搞好綠化,或按城市規劃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 對拒絕或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沿途泄漏、拋撒、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或者亂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外,有關責任者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門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城市管理部門設立投訴受理機構,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城市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篇五
蘭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氣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筑垃圾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及其管理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進行建設、拆遷、修繕及居民裝飾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泥漿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全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區環衛局負責內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建筑垃圾消納、處置、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鼓勵和支持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城市建筑垃圾的措施。
第五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實行誰產生、誰負責處置和統一管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實行申報制度。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持建設工程有關資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報產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運輸工具、運輸路線及消納處置場地。并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接到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處置,對不予辦理處置的,應書面答復。
第七條 建筑工地、規劃開發用地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納單位和個人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統一安排調度。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要求設置圍欄、圍板或圍墻;
(二)物料應堆放整齊;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設置車輛沖洗設施,車輛上道行駛不得污濁路面;
(四)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揚塵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具備與承運任務相適應的條件,運輸車輛應有防撒落、飄揚、滴漏的措施,實行密閉加蓋。施工中產生的泥漿及其它渾濁廢棄物外運處置,應有專用車輛運輸。
第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可以自行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備承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十一條 承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運輸單位或個人,應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提出申請,審查核準,并發放建筑垃圾運輸證。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自接到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建筑垃圾運輸證,對不予辦理的,應書面答復。
建筑垃圾運輸證,應當載明運輸單位、路線、時間和處置場地。辦理建筑垃圾運輸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承運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的路線和時間運行,并按指定的處置場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過程中不得超載、撒漏。嚴禁無建筑垃圾運輸證車輛承擔建筑垃圾運輸。
建筑垃圾運輸證不得偽造、出借、涂改、轉讓和買賣。
第十四條 設置建筑垃圾處置場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國家環境保護及城市環境衛生標準,須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執法局的許可。
第十五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場實行經營服務性收費,其收費標準應按照補償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運輸和處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則,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并報省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須取得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滿后應將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凈。
第十七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在30日內將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處置干凈,并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驗收。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申報建筑垃圾處置計劃,擅自處置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承運建筑垃圾的車輛無運輸證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承運建筑垃圾的車輛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傾倒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已傾倒的應采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恢復原狀。并按傾倒量每立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四)偽造、出借、涂改、轉讓、買賣建筑垃圾運輸證的,沒收其運輸證,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運輸建筑垃圾車輛不作防撒落、飄揚、滴漏,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建筑垃圾處置場的,責令限期撤除,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強制撤除,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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