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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咨詢免費 勞動法新規定辭退補償篇一
【論文摘要】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勞動力市場化調節使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鎮轉移速度不斷提高,“農民工”這個新型社會群體在城市建設及城鎮企業的發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貢獻,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雖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該群體的權益,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與不足。其權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現象比較普遍和突出,給我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帶來了不可忽視的負面影響,因此,對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勞動合同制度的完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改革等方面的探討,力求借助勞動法的修改、完善來尋求農民工權益保護的根本途徑,已經成為農民工權益保護亟待研究和解決的重要課題。
【關鍵詞】農民工;權益保護;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勞動法律;修改、完善 【正文】
眾所周知,農民工這個新型社會群體從20世紀90年代出現以來,在減少農村剩余勞動力和城市建設及城鎮企業的發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貢獻。由于自身經濟狀況、文化水平、法律素養等因素的影響,以及現有農民工權益保護體制中客觀存在問題的制約,農民工權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現象比較普遍和突出。作為調整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勞動法》無疑是我國現行有關農民工權益保護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這部法律的頒布,對于構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勞動關系模式,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推動勞動力市場化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但《勞動法》實施后這么多年來,中國的社會經濟發生了巨大變化,對勞動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這部勞動法受當時歷史條件的限制,已越來越明顯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問題就是嚴重忽略了農民工的利益。
一、農民工權益保護面臨的法律現狀
農民工問題的產生,從根本上講,是由于我國在改革開放的過程中,政治體制改革和社會管理體制的改革滯后于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導致的,我國傳統的行政集權體制、城鄉二元體制、戶口制度等政治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是導致農民工問
題的根本原因。而另一方面,我國法律制度的缺陷同樣也是農民工權益保護不力的重要原因,尤其現行《勞動法》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存在很大的滯后性。近年來農民工權益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勞動合同制度不落實,合法權益難以維護;勞動報酬得不到保障,拖欠工資嚴重;安全防護措施差,生命健康難以保障;缺乏應有的社會保險保障等。
(一)現行勞動合同制度在保障農民工權益中的不足
依照《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須簽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勞動合同。實踐中,由于受固有生活方式和淡漠的法律觀念影響,農民工很少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許多用人單位企圖通過混淆事實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來達到轉嫁義務,逃避責任的目的,也拒絕和農民工簽訂合同。近幾年來,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克扣農民工工資的問題十分普遍,農民工欠薪問題越演越烈。所以,即使被認為事實勞動關系存在,常常因為事先沒有明確的合約而發生勞動糾紛,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二)現行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對農民工權益維護不利
根據《勞動法》第79 條的規定,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包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三種,實行“一調、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1]。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再審等漫長的法律程序,細細算來,一個勞動爭議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時間,對于社會的弱勢群體農民工而言,無論是時間、費用、精力上,都很難完成這“馬拉松”式的維權之路。
另外,《勞動法》第82 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 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仲裁的期間只有60 日,而且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導致的結果是勞動者尋求司法救濟的仲裁時效遠遠短于《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2 年的規定。現實中大量的勞動者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為超過了仲裁時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濟的大門之外。
(三)農民工社會保障權的缺失
長期以來,由于受經濟、社會二元化結構的影響,我國的社會保障一直將重點放在城鎮,而占全國總人口80%的農業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會保障項目之外。至今尚無一部關于農民工社會保險的全國性專門法規或規章,現行城鎮職工享有的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五大法定保險項目,農民工幾乎都未享受到。關于農民工社會保險的專門規定,目前僅限于地方政府的規章,而且各地對農民工設立的社會保險險種很少,待遇與同地區的城鎮職工相比要低得多。
二、農民工權益的保護與勞動法的修改
對于農民工問題的解決,長期任務在于改革政治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具體而言,就是逐漸改變在我國實行了幾千年的行政集權體制,加強地方自治,把各級地方政府打造成真正意義上的人民政府; 逐步廢除城鄉二元化管理體制,實行城鄉一體化管理; 逐步廢除戶口管理制度,實現人口的自由遷徙。而近期任務則是加快勞動法等相關法律的修改,加大對農民工等勞動者的保護力度。
(一)明確《勞動法》對農民工的適用范圍
由于現行《勞動法》制定于20 世紀90 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從計劃經濟體制沿襲下來的城鄉二元結構之基礎上的,其第二條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適用范圍并沒有明確包括農民工。有人認為農民工不能成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成為“雇傭法律關系和勞務法律關系”的主體;主張在現行《勞動法》之外,再單獨制定專門適用于民工的《雇傭法》。這種基于“身份識別”的分別立法模式并不科學,正確的解決之道應是修改現行《勞動法》,把農民工明確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二)完善勞動合同制度
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是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載體。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勞動使用者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合同制度是整個勞動法律制度的基礎,它是直接搭建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一座橋梁,與每個勞動者的生活息息相關。我國現行《勞動法》第3 章共有20 條規定了“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除此之外,就是雜亂無章的部門規章、地方規章、地方性規范文件和政策調整,其法律效力和穩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可喜的是,《勞動合同法》(草案)已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審
議,不久的將來即將出臺。在草案中,對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法律監督等作了詳盡規定,增加了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報酬、不簽訂勞動合同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這無疑給廣大農民工朋友帶來了福音。
(三)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規定政府部門應設立工資保障準備金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用人單位加以罰款;增加程序性的規定,使《勞動法》更具操作性;在《勞動法》中對勞動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建立保障勞動合同簽訂的機制,即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加強對農民工社會保障的規定,將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障范圍,使《勞動法》能夠更好的保護農民工的勞動權益[2]。
(四)推進戶籍制度改革
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護不僅要治標還要治本,推進制度改革就是一項治本的措施,而且從我國的當前情況來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調整與組織重構具有優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進行有目的的、系統的改革,就會推動各項政策的調整與組織的重構,自然會帶來農民工勞動權益保障問題的解決。制度改革的目標是消除對農民工,更廣義的是農村人口的各種歧視,使農民工享有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從制度上解決了農民工勞動權益保障問題,那么每個農民工不論從事什么職業,不論居住在何地,不論什么身份,都能享受與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農民工在流動過程中就不會遭受歧視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鄉二元結構中的戶籍制度,放開中小城市戶口,對大城市實行戶口準入制度,達到一定標準即可辦理入戶手續,建立統一、開放的人口管理機制,盡快改變農民工身份轉換滯后于職業轉換的現狀,使農民工真正實現從農民到工人,從農村到城市,從農民到市民的徹底轉換,消除農民工勞動權益保護中的制度性障礙,為農民工勞動權益保護創造平等的制度環境[3]。在就業、社會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給予農民工與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實行統一管理。
(五)修改現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
理論界普遍認為,我國應實行“裁審分軌、各自終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實行這種處理機制,是指未能和解的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調解機構調解不成的爭議案件,可以由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之間自由選擇其一,申請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已提起訴訟的不得再申請仲裁[4]。其中,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仲裁則有一裁終局或兩裁終局兩種選擇。分軌體制較之單軌體制,其優點在于可以縮短爭議處理時間、減少爭議處理成本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尤其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更具積極意義。
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改革,勢必對現行的調解、仲裁和訴訟制度產生較大的影響,必須以相應的配套改革為前提。在相應配套法律沒有修改之前,可以對現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做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1.適當延長仲裁時效,可按一般訴訟期間2年規定; 對仲裁時效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延長農民工權益法律保護的時間。
2.對農民工普遍存在的欠薪問題,只要證據充分,人民法院可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減少法律救濟環節。
3.訴訟制度方面,盡量增加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范圍,減輕農民工的舉證負擔;對農民工群體性的欠薪案件,適用集團訴訟程序;對農民工訴訟費用適用減免措施等。
針對農民工這一特殊群體,現行法律法規的調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適用于全國的《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也有勞動部門制定的專門針對農民工的各種規章等。由于以勞動法為核心的勞動法律法規體系是針對一般勞動關系而設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勞工權益保障的一般性標準,對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特殊性, 缺乏針對性。因此, 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除修改現行《勞動法》外,同時還必須不斷的完善相關配套法規的制定,這樣才能構建起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完整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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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對于辭職是如何規定的《勞動法》對于辭職是如何規定的答:
一、職工辭職,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可。
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二、用人單位具有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三、如有爭議,應及時提請勞動仲裁: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后主動離職,不予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系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后人事關系和檔案長期留置在原用人單位;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勞動保險、不能辦理出國政審手續、影響技術職稱評定、不能進一步求學深造和喪失報考國家公務員的機會。所以,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因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損失方面發生爭議后應當在60天內及時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爭議仲裁。
《勞動法》對于辭職是如何規定的《勞動法》對于辭職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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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8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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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的基本知識
1、概念及其內容:《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益與義務的協議“。
勞動合同分為必備條款和協商條款。必備條款為:(1)勞動合同的期限,(2)工作內容(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4)勞動報酬(5)勞動紀律(6)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協商條款:是指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其他條款。含以下條款:(1)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商業秘密的相關條款;(2)由用人單位出資(有支付貨幣憑證),對職工進行各類培訓、進修后,可以約定職工在本單位的服務年限。
2、勞動合同的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其中: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生效、履行和終止的時間,是當事人事先確定下來并且是相對固定的勞動合同,對于這種期限的勞動合同,應該注意明確其起始時間和終止時間。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終止時間不明確的勞動合同。應當注意無固定期限勞動勞動合同并不是終身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對于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注意明確任務的內容、要求。勞動合同期限是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后自主確定,可以選擇上述三種期限中的任何一種。對各類人員勞動合同期限的有關規定:(1)對在本單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部隊轉業干部、復退軍人、優秀退役運動員、具有技師或中等以上職稱的職工,能完成本職工作的殘疾職工,若他們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他人員的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
(2)企業招用農民輪換工時,合同期限一般為3—5年,經批準最多為8年,合同期限終止(勞部發[1995]202號)。
(3)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單位不得以上述理由于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延續到上述期滿。
(4)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沒有具體時間規定。
(5)合同期內可約定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其中:合同期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超過15天;合同期在6個月至一年的,不超過30天;一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超過60天。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勞部發[1996]354號)。
3、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核心內容。包括工資標準、支付形式、加班工資、支付時間等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鑒證
1、勞動合同的訂立
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上有所區別,但要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單位不與職工鑒訂勞動合同,視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改制企業應該與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簽訂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嚴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以各種名義收取勞動者押金、保證金、集資款等費用。但是在職工自愿的前提下收取風險抵押金,職工全員入股等生產經營行為,不屬上述范圍。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系為由強制職工交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勞辦發[1995]150號)。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發生變化,原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部發[1996]354號)。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合并后,新的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其變更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原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部發[1995]390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還可簽訂《崗位協議書》等附加協議,各項協議書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勞動者長期脫離工作崗位(如內退、外出學習等)應簽訂《專項協議》,約定其在特定條件下雙方的權力和義務。
2、勞動合同的變更
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變更勞動合同,有下列幾種情況:
(1)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
(2)企業股份制轉讓或股份制改造;(3)崗位發生變化
(4)變更勞動合同期限。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職工在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后,本人再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該變更勞動合同期限。
(5)職工應征入伍后,企業應與其保持勞動關系,但雙方可以變更原勞動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的相關條款(勞辦發[1997]50號)。
3、勞動合同的鑒證
用人單位與職工新簽、續訂、變更勞動合同后的一個月內,必須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鑒證。
4、不簽勞動合同的處理
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合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的,按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進行補償(勞部發[1995]309號)。
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滿后,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有關手續(勞辦發[1996]71號)。
(三)勞動合同的解除
可以單方解除,也可以協商解除。
1、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
2、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1)以下四種情況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不提前通知勞動者:a、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此種情況不支付經濟補償;b、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的。c、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單位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d、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指被人民檢查院免于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含管制、拘役、緩刑、有期徒刑)、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分的。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以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者被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被教養的事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部發[1995]309號)。
(2)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本人的幾種情況:a、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應給醫療期(3-24個月),在醫療期內不能解除勞動合同;b、訂立勞動合同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但是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換;發生自燃災害;企業產品發生變化;職工失蹤、下落不明等。
3、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1)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的情況:如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到期用人單位應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無需附加條件,這是勞動者的權利(如果勞動合同中另有約定,如單位出資培訓,雙方約定了最短工作年限,應該受約定條款的制約)。
(2)不需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的幾種情形:a、在試用期內;b、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c、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勞動合同的終止
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的幾種情況:
1、合同期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經仲裁或法院判決終止的勞動合同;
2、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經仲裁或者法院判決終止的勞動合同;
3、職工死亡;
4、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燃因素,在合同期限內不可能恢復,合同可以終止;
5、經確認的無效合同。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確認。
四、社會保險
《勞動法》規定國家建立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社會保險有五個特點:一是保障性。實施社會保險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勞動者在其失去勞動能力之后的基本生活,從而維護社會穩定。二是法定性。就是國家立法,強制實施。保險待遇的享受著及其所在單位,雙方都必須按照規定參加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基金,不能自愿。法定性,是實現社會保險的組織保證,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因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失業時獲得生活保障,安定社會秩序。三是互濟性。是指社會保險按照社會共擔風險原則進行組織的。社會保險費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負擔,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機構要用互助濟的辦法統一調劑基金,支付保險金和提供服務,實行收入再分配,使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生活得到保障。四是福利性、社會保險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它以最少的花費,解決最大的社會保障問題,屬于社會福利性質。五是普遍性。社會保險實施范圍廣,一般在所有職工及其供老的直系親屬中實行。
下面就社會保險各個險種作簡要介紹:
(一)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亦稱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它是按國家統一政策規定強制實施的為保障廣大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養老保險制度。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3層含義:
1、養老保險是在 法定范圍內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會勞動生涯后才自動發生作用的。這里所說的“完全”,是以其與生產資料的脫離為特征的,是為“退休”;這里所說的“基本”,指的是參加生產活動已不成其為主要社會生活內容,是為“養老”。必須強調的是,法定的年齡界限才是切實可行的實踐標準。
2、養老保險的目的是為老年人提供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穩定可靠的生活來源。
3、養老保險是以社會保險為手段來達到保障目的的。
在我國,90年代之前,企業職工實行的是單一的養老保險制度。1991年,《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從此,我國逐步建立起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在這種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中,基本養老保險可稱為第一層次,也是最高層次。
(二)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是在法定范圍內的靠工資薪水度日的勞動者因失業而喪失經濟來源時,按法定時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會保險項目。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3層含義:
1、失業保險是針對勞動者階層而言的,失業是工薪勞動者在職業競爭中被淘汰,失業的后果都是是人生計斷絕。于是,當失業或破產的情況一旦發生,失業保險就自動發生作用。
2、失業保險是幫助失業者或破產者在再次就業或者東山再起之前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的,而且有法定時限。
3、失業保險是以社會保險為手段達到保障目的的。
(三)醫療保險
醫療保險是向法定范圍內的勞動者部分或全部提供預防和治療疾病的費用,并保證七在病假期間的經濟來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會保險項目。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3層含義:
1、醫療保險一般被用來對付法定范圍內的勞動者因疾病而導致的兩個方面的經濟風險:一是支付預防或治療疾病的費用;二是保證病假期間的經濟來源。
2、醫療保險的具體做法因時間、空間和法定對象的不同而表現出極大的差異,有的是“全部“負擔,具體的標準一般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為最低標準。
3、醫療保險是以社會保險為手段來達到保障目的的。
(四)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是向法定范圍的勞動者補償其因職業傷病而導致的全部經濟損失,包括預防、治療、護理、康復和療養的費用,以及在收入方面保證其生活水平不致于因職業傷病下降的社會保險項目。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三層含義:
1、工傷保險是打上了“職業”烙印的,因此,作為一種經濟補償,它必須幫助勞動者對付來自兩個方面的經濟風險:一是必須提供預防、治療、護理、康復和療養的全部費用,二是必須保證收到職業傷害者的經濟來源。
2、工傷和職業病保險作為對勞動者因受到職業傷害而喪失的勞動能力的完全補償,具體標準一般較高,它必須保障受到損害的勞動者生活水平不致因此下降。
3、工傷和職業病保險用社會保險的手段來達到目的之外,采用雇主責任制或企業責任制的方法也較為常見,采用社會保險方法的也大大增加雇主或企業分攤的份額。
(五)生育保險
生育保險是向法定范圍內的勞動者,尤其是婦女部分或全部提供懷孕、生產、哺育期間的醫護費用,保證產假和哺育假期間的經濟來源,使其不致于因生育而基本生活需求有保障的社會保險項目。這一概念的界定包括三層含義:
1、生育保險一般被用來幫助法定范圍內的勞動者對付因生育而導致的兩個方面的經濟風險:一是懷孕、生產、哺育期間的醫護費用;二是產假和哺育假期間的經濟來源。
2、生育保險因人口政策的不同而表現出極大的差異,有的鼓勵生育,有的控制生育,但都以保證勞動者不致因生育而不能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為限。
3、生育保險是以社會保險為手段來達到保險目的,但大多數是將婦女作為直接受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