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村村民建房秩序,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 等法律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城規劃區以外的農村村民住宅新建、擴建和翻修。
第三條農村村民建房禁止占用基本農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鐵路、公路、輸電線路沿線村民新建住宅應嚴格遵守相應建筑控制區規定的距離標準。
第四條農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一律實行年度計劃指標管理,計劃指標由縣人民政府年初下達各鄉鎮人民政府,年度計劃指標不結轉。
第二章建房申請和審批
第五條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房用地:
(一)無宅基地的;
(二)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三)因自然災害需要搬遷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沒有相應安置的。
農村村民申請建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一戶有一處以上宅基地的;
(四)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拆遷時已按規定進行了補償安置的。
第六條農村村民申請建房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用地申請報告;
(二)規劃許可證;
(三)建房戶主戶口簿復印件(同時查驗原件);
(四)新建的需提交無房或分房的證明材料;
(五)新建和擴建的需提交所在村民小組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簽字意見;
(六)個人建房資格審查表;
(七)占用農用地的需提交耕地占用稅繳款憑證或免稅憑證;
(八)占用耕地的需提交耕地開墾費繳費憑證;
(九)翻修、異地新建和擴建的需提交原土地使用證;
(十)異地新建的需提交原基還耕保證書。
第七條農村村民建房審批程序:
(一)申請人提出用地申請;
(二)所在村(居)民小組、村(居)民委員會集體討論;
(三)國土資源中心所、鄉鎮建管站工作人員現場選址勘查;
(四)申請人提交相關申報材料;
(五)資格審查結果張榜公布;
(六)國土資源中心所、鄉鎮建管站審核;
(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八)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九)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十)下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和規劃許可證;
(十一)國土資源中心所工作人員會同其他相關人員放線定界;
(十二)復核驗收、發放《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八條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三章管理職責
第九條村(居)委會主任為本村(居)土地管理員,代表村(居)委會行使村民建房管理職責:受理村民建房申請,并對其建房資格和選址情況進行初步審核;組織村民小組成員或村民代表集體討論;全程監管村民建房,掌握本轄區內土地動態信息,制止違規建房行為,對不聽勸阻繼續違規建房的,上報國土資源中心所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國土資源中心所負責村民建房審核,對村民建房用地做到“三到場”,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鄉鎮建管站負責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對村民建房做到“三到場”,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房行為。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年度計劃指標管理;審核村民建房資格和選址情況;對未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等責令停止建設;對逾期不改正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自行拆除或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二條縣國土資源局負責村民建房審批,編制全縣村民建房的年度計劃,查處村民建房違法行為。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獲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恢復土地原狀。超批準用地面積建房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當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超出法定期限既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嚴格村(居)委會村民建房管理責任追究,每出現一起違法建房行為,扣減轉移支付2000元,并給予村(居)土地管理員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中心所履責不到位造成違法建房的,出現一起對所長給予警示談話;單個鄉鎮出現三起對所長給予誡勉談話;單個鄉鎮出現五起對所長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六條 鄉鎮建管站履責不到位造成違法建房的,出現一起對站長給予警示談話;出現三起對站長給予誡勉談話;出現五起對站長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履責不到位造成本轄區內違法建房的,出現五起對鄉鎮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談話;出現五起以上且造成嚴重影響的,對鄉鎮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縣國土資源局、縣住建局及其工作人員在村民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辦理行政許可、登記等事項的;
(二)違規出具審查、審核、審批意見和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未認真履行監管職責,致使違法建房行為未及時發現或發現后不按規定組織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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